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選訴,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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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蕭秀娥


陳榮崑


陳雲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6、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蕭秀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禠奪公權貳年。

陳榮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禠奪公權貳年。

陳雲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榮崑、陳蕭秀娥是夫妻,陳雲卿為陳榮崑之女兒,為報答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居住大寮區、林園區)之市議員候選人黃天煌曾介紹工作予陳榮崑及陳蕭秀娥之子之情。

渠等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88跳蚤市場」訂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舉辦市議員候選人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詎渠等為協助黃天煌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將依照大寮區會結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繳費名單,邀約第11選區有投票權選民謝黃素蓮等人並以車輛載往上開大會會場造勢後,隨即載往東港用餐以免費招待渠等享用餐點之方式而交付不正利益,以此方式加深或影響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黃天煌之意願。

渠等3人謀議既定,即推由陳蕭秀娥先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亞輪交通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並預定於111年10月22日14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北極宮廣場)及高雄市○○區○○路0號(會結營區)二處地點,分別搭載第11選區有投票權選民前往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參與活動後隨即至「東港晚餐」再返回上開二處集合地點,讓遊覽車所搭載之第11選區有投票權選民返家。

次由陳雲卿於111年10月15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極品鱻海鮮餐廳訂一桌要價5,100元桌席(其中5,000元屬餐費,100元為飲料)共4桌。

渠等上開謀議既已依先前之計畫預定完畢,隨即由陳蕭秀娥於111年10月20日藉「社區關懷據點活動」時擔任志工之機會,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會結里活動中心邀約當日參與「社區關懷據點活動時」第11選區選民(下稱選民)謝黃素蓮等人,於同年10月22日前往參與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助勢,經選民謝黃素蓮等人應允後。

渠等3人隨即於111年10月22日14時,派遣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北極宮廣場)及高雄市○○區○○路0號(會結營區)二處地點,由陳蕭秀娥持大寮區會結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繳費名單,以筆打勾的方式確認參與之選民後,即分別搭載選民謝黃素蓮等人前往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參與活動,活動結束後(大會活動開始為14時25分,結束為16時5分),上開選民隨即趨車前往東港,並於同日16時50分抵達位於屏東市○○鎮○○○路00號之極品鱻海鮮餐廳宴請上開選民,以免費招待渠等享用餐點及免費搭車之不正利益【客觀上平均每人獲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740元;

計算方式為27,400(遊覽車7,000元加上餐費20,400元)÷37(參加餐會之總人數)=740】,並於席間渠等3人逐桌向選民稱謝謝參與黃天煌的總部成立大會聽演講,以此方式加深或影響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黃天煌之意願。

同日18時20分,陳雲卿以陳榮崑交付之現金支付上開4桌餐費20,400元,作為前開餐會暨飲料之費用。

上開餐會並於同日18時28分結束。

結束後渠等3人隨即派遣上開車輛搭載選民返家,並於19時27分返回原先集合處,讓選民等陸續返家。

期間陳雲卿以陳蕭秀娥交付之現金支付車費7,000元予駕駛上開車輛之司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榮崑、陳蕭秀娥、及陳雲卿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9頁,第334至3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榮崑、陳蕭秀娥、及陳雲卿固不否認有租用遊覽車搭載會結社區里民參加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並於該活動後招待上揭里民至東港餐廳用餐等情,惟被告陳榮崑辯稱:因我是北極宮主委,且同為會結社區里民,感謝里民協助打掃環境、參與社區活動而自發性請吃飯,且當日參與造勢活動大家沒有拿到發放的包子及肉粽,怕大家肚子餓才提議去東港吃飯云云;

被告陳蕭秀娥辯稱:僅為感謝社區老人參加黃天煌競選活動才免費請里民去餐廳用餐,並未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云云;

被告陳雲卿辯稱:因支持黃天煌的里民許多是年長者,才由陳榮崑、陳蕭秀娥邀集會結里民,由我租遊覽車載去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父親擔心里民沒吃到活動發的點心會肚子餓,父親會感到不好意思,所以帶里民去餐廳吃飯云云;

陳蕭秀娥等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陳榮崑擔任宮廟主委,平時本來就有一些活動需要社區關懷據點的志工老人幫忙,這些里民本身有一些人本就支持黃天煌,大家在聊天過程中聊到不知如何參加,陳榮崑才提議租遊覽車一起去,並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後順便請老人家吃個飯,僅是里民間博感情之餐宴,且邀約會結里民時,並沒有先問說是有投票權的人,參加的人有些是陳榮崑的家人,或是像李孟蓉是臨時搭車,且陳蕭秀娥等3人在遊覽車上都沒有提到要支持黃天煌、等下請你吃飯,並無法看出有期約支持黃天煌並交付飲宴代價之不正利益等語。

經查:㈠下列事實,為被告陳榮崑、陳蕭秀娥、及陳雲卿於警查、偵查中所坦承(見偵卷第3至14頁、第25至28頁、第33至46頁、第57至69頁、第75至89頁、第101至106頁),或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並有證人謝黃素蓮、翁黃月霞、李孟蓉、李紅烏妹、陳金象、簡素春、王曾玉珠、朱素霞、蔡李美蓮、張榮輝、張佘麗花、翁黃春金、證人即遊覽車公司負責人張簡川煌、證人即餐廳老闆娘鄭家伃、證人即餐廳員工蔡雨絜、證人蔡金獅之證述、亞輪交通公司派車單、訂車紀錄本及遊覽車管理系統相關收繳款紀錄等影本1份、極品海鮮餐廳估價單1張、大寮區會結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繳費名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他一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1至104頁、第105至111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149至154頁、第161至163頁、第169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11至214頁、第219至225頁、第229至235頁、第241至247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71頁、第281至284頁、第289至295頁、第307至311頁、第317至326頁、第333至336頁、第339至346頁、第349至355頁、第361至366頁、第375至378頁、第383至389頁、第399至404頁、第409至414頁、第415至420頁、第425至430頁、第431至437頁),堪以認定:⒈於111年10月22日訴外人黃天煌有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0 號「88跳蚤市場」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⒉被告陳蕭秀娥等3 人有邀約會結社區里民共30人(其中有3 名國中生)及被告等3 人之家人共7 人,參加訴外人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

⒊被告陳蕭秀娥以7,000 元為租金,向亞倫交通公司承租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 ),載送會結社區里民及家人共37人前往參加訴外人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

⒋於111 年10月15日被告陳雲卿有向屏東市○○鎮○○○路00號「極品鱻海鮮餐廳」電話預訂4桌桌席。

⒌於111 年10月22日被告陳蕭秀娥等3 人有於「極品鱻海鮮餐廳」宴請會結社區里民及家人共37人,共花費20,400元。

㈡本件被告陳雲卿早於111 年10月15日向「極品鱻海鮮餐廳」預定111 年10月22日晚間之4桌餐席,為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即遊覽車公司負責人張簡川煌調詢證稱:「潮寮志工隊長陳媽」即陳蕭秀娥於111年10月初,打電話向我表示要我在10月22日幫她留一部車,並且要我報價,我就問他行程大概怎麼跑才能報價,她就跟我說行程就是參加造勢、並去東港晚餐,我就跟她回報這樣的行程車資就是7,000元,並在派車單上註明「力行路(黃天煌競選總部)」等語(他一卷第101至104頁),可見於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結束後宴請餐與活動之選民,並非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臨時起意,而屬於事先謀畫議定甚明,被告陳榮崑辯稱因里民沒有拿到會場發放之包子、肉粽,而臨時前往餐廳云云,與實情不符。

又其等於111年10月22日14時分別搭載選民謝黃素蓮等人前往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參與活動(大會活動開始為14時25分),16時5分活動結束後,隨即趨車前往東港,並於同日16時50分抵達位於屏東市○○鎮○○○路00號之極品鱻海鮮餐廳宴請上開選民,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一般而言,遊覽車既已事先規劃行徑、停靠路線,即屬套裝行程,很難將競選活動與其後之宴飲切割,更何況,上揭具有選舉權之會結里里民多為老人,既為遊覽車搭載前往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通常即會搭乘同一遊覽車返程,不大會自行脫隊離去,客觀上此兩者之間即具有強烈之關聯性。

又查被告陳雲卿於調詢自承:我們在車上沒有提到要支持黃天煌或其他候選人,但是里民於參加黃天煌總部成立大會時,我們有持總部人員發放的黃天煌參選文宣與旗幟等語(見偵卷第81頁),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縱使未在遊覽車上談及請支持黃天煌等語,因在黃天煌總部成立大會上,即表明其等係支持候選人黃天煌,緊接著又招待選民前往東港用餐,並且據證人即王曾玉珠偵查中證稱:陳榮崑敬酒時有說「感謝你們來幫忙聽演講」,忘了是陳榮崑還是陳蕭秀娥說的了,聽完演講後直接載去請吃飯,會讓我覺得就是要我支持那位候選人等語(見偵卷第335頁),並有陳蕭秀娥等3人逐桌敬酒之照片載卷可佐(見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於餐宴時尚逐桌敬酒,感謝選民參與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提及感謝來聽候選人黃天煌演說乙事,足以加深選民對黃天煌之印象,並且與免費餐敘之不正利益有所連結。

㈢被告陳蕭秀娥於調詢自承:因黃天煌平時對我們好,幫我小兒子媒介工作,我們欠他人情,為了感謝黃天煌,要去現場幫他助陣,才決定邀約里民前往競選活動現場,並為了感謝里民來參加黃天煌競選活動,才請里民吃飯等語(見偵卷第36頁),陳榮崑於偵查中自承:因黃天煌之前幫我很多,造勢大會幫他出遊覽車載人過去熱鬧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宴請謝黃素蓮等人之目的,即為拉抬黃天煌之選情,且免費招待里民至東港餐廳晚餐,與里民參加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間,有直接之關聯性,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主觀上亦有以免費招待乘車及東港餐廳宴席之不正利益以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之意思。

㈣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陳榮崑調詢自承:我沒有定期邀約會結里民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陳蕭秀娥亦自承:我平時並沒有免費宴請里民吃飯,或辦活動載里民去郊遊,在社區據點活動時,大家領完便當後各自解散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據證人即選民翁黃月霞證稱:僅在關懷據點或活動中心與陳榮崑夫婦一起吃便當外,平常沒有一起聚餐過,吃便當的費用,一部分是自付,一部分是社會局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98頁),證人李孟蓉、陳金象、簡素春、王曾玉珠、朱素霞、蔡李美蓮證稱:平時不曾與陳榮崑等3人聚餐,陳榮崑之前沒有請過吃飯等語(見偵卷第220、266、283、290、335、340、362頁),可見被告等3人平時並無與上開選民聚餐或請客之習慣,尚難認為此次於東港之餐廳招待免費宴席是基於禮尚往來。

況且,被告陳榮崑、陳蕭秀娥亦自承:本次餐敘及遊覽車費用是向被告陳榮崑的孫子借錢支付等情(見偵卷第12、26、37頁),亦徵被告陳榮崑並非手頭闊綽,可隨意請客之人,若非欲報答候選人黃天煌而為其拉抬選情、增進選民投票予黃天煌之意願,實不會特意安排並招待他人一桌5,000元之宴席,並花費7,000元租用遊覽車載送選民至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⒉被告陳榮崑即使擔任北極宮之主委,然當日被告陳蕭秀娥是依據會結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繳費名單確認上車之人員,為被告陳蕭秀娥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並有扣案之會結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繳費名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足見謝黃素蓮等人是因會結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與被告陳蕭秀娥相識,與北極宮並無直接關聯;

且當日並非北極宮舉辦之活動,又一般而言,宮廟若是舉辦活動,多會在宮廟旁設宴招待信徒,然此行是在具有選民資格之會結里民謝黃素蓮等人參加完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後,驅車前往屏東縣東港之「極品鱻海鮮餐廳」晚餐,於地點上亦距位在會結社區之北極宮甚遠,實無法看出此餐宴目的與北極宮有所關聯,其等辯解係因陳榮崑擔任宮廟主委而為感謝信徒平時幫忙而請客云云,實不足採。

⒊證人即選民李孟蓉調詢、偵查中證稱:我覺得參加完競選活動完直接去餐會,感覺有賄選之嫌疑,一般來說可能會影響到對該候選人的印象,有吃飯可能會對該候選人較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24、233至235頁),證人即選民李洪烏妹偵查中證稱:我覺得去東港餐廳吃飯不用付錢不正常,我想說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是想請我們吃飯看我們是否會投票給黃天煌等語(見偵卷第259頁),證人及選民簡素春證稱:這次去造勢活動,之後又去餐廳吃飯,當然大家會知道這跟選舉有關,陳蕭秀娥他們應該希望大家可以支持黃天煌等語(見偵卷第294至295頁),可見於陳蕭秀娥等3人交付東港餐廳宴席之不正利益時,多數選民亦可認知其等期約選民投票投給黃天煌之意思,且該不正利益可能加深選民對黃天煌之印象而影響投票意向,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辯稱東港餐廳請客與黃天煌的選舉毫無關聯,不足採信。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判例參照)。

又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

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已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當日所提供免費飲宴,每桌不含酒水費用為5,000元,共4桌;

另飲料部分,每桌餐廳收取100元,餐費共計20,400元【計算式:(5,000元+100元)×4桌=20,400元】,有極品海鮮餐廳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故每人餐費加計遊覽車車資已達740元【計算方式為27,400(遊覽車7,000元加上餐費20,400元)÷37(參加餐會之總人數)=740元】;

衡諸在場具有投票權之人大多數與北極宮無涉,當日亦非北極宮舉辦活動而招待、宴請會結里民,且多數選民均認為免費受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宴請餐點,並非正常之事且與選舉有關,已如前述,故其等無故、免費享用價值超過740元之餐飲及車資,實已逾越相當性而顯屬不正利益,有影響或動搖其等投票意向之可能性。

故堪認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欲利用上開餐會,藉以對第11選區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且此等利益與其等欲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蕭秀娥、陳榮崑、陳雲卿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陳蕭秀娥、陳榮崑、陳雲卿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為求所支持之候選人黃天煌順利當選,竟為本案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及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次交付不不正利益價值尚非甚鉅,對於本次選舉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尚非甚重,兼衡被告陳蕭秀娥、陳榮崑所涉情節相當,被告陳雲卿為陳蕭秀娥、陳榮崑之子女,僅聽從父母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所涉情節較輕;

及被告陳蕭秀娥等3人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應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惟此規定係以所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為「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應不能包括在內。

準此,被告陳蕭秀娥、陳榮崑、陳雲卿3人於本案所交付之「免費餐飲」、「免費搭車」,既屬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參考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簡稱
1.高雄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他一卷)
2.高雄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他二卷)
3.高雄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偵卷)
4.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4號卷(聲羈卷)
5.雄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99號卷(偵抗卷)
6.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7號卷(聲羈更一卷)7.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院卷)
8.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併偵一卷)
9.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併偵二卷)
10.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併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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