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附民,58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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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姜世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就本院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以外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更正狀」所載。

二、被告之聲明或陳述,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

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姜世軒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涉嫌詐欺、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被告對原告其餘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一: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更正狀
附件二:被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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