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97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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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彥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並未罹於告訴權時效之說明:按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的原因。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

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

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發生,告訴人方瓊珮於當日知悉被告黃彥瑜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2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2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2年7月12日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是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並未罹於時效。

三、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之衫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壹拾伍日 112年度偵字
第35791號
被 告 黃彥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瑜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70公里800公尺處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由方瓊珮駕駛之車牌號碼5871-V8號自用小客車,方瓊珮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瓊珮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彥瑜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瓊珮之指訴。
(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衫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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