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9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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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源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源福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廖源福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之原因而遭註銷(註銷期間: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其後亦未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1年6月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安路202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蕭琮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琮霖受有頸部及左髖扭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嗣廖源福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蕭琮霖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表示:下次開庭不用通知我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51至58頁),是告訴人既已陳明審判期日毋庸通知其到場,則依前揭規定,審判期日自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源福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交簡上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35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3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至3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3至34、40頁)、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交簡卷第2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08年11月16日起因酒駕逕註(至109年11月15日止,於本案發生時未再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之傷勢,有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又上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尚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交簡上卷第7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已修正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且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之規定,說明「得」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駕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8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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