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99,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天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天福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天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河西路與建國四路口轉為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建國四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建國四路之行人陳本興,致陳本興受有右肘挫擦傷、左腰背挫傷、右膝和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本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

查被告沈天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5頁、第49-53頁),爰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前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35-36頁、第5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在卷(偵卷第17-18頁、交簡上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本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5頁、第14-15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告訴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8-11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9-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6-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被告車籍(駕照)資料(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車籍(駕照)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自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修正前條文原規定「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另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傷,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程度尚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前述修正,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有適用法令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暫停禮讓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嗣未履行調解條件,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交簡卷第19頁),此亦據被告所坦認(交簡上卷第35頁);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