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再,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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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為持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案應依原審級即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9. (二)查被告乙○○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10. 二、本案審判範圍
  11.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乃澤而涉犯(
  12.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乃澤部分,
  13. 三、證據能力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7條雖於109年1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18. 三、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時,
  19.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20. 肆、沒收部分
  21.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22. 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23. 三、至扣案之分裝袋3包、IPHONE行動電話1支、分裝杓1支、玻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27.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王乃
  28. (一)證人王乃澤於警詢指證其於107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
  29. (二)證人王乃澤就其於偵查中未陳述其係委託陳慧蓉出面向被
  30.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一度就王乃澤指證其販毒乙情予以坦
  31. (四)是檢察官所提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未達成被告有販毒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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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瑩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4、5291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為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五德殿廟宇前,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對價,向陳○和(00年0月生,案發時尚為少年),購買如附表所示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載),而非法持有之。

嗣乙○○於107年1月31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及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應依原審級即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

」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述明確。

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雖僅就其所涉個別原因案件,併諭知得依法定程序聲請再審之旨,惟:⒈刑事訴訟法前曾於104年2月4日就相同條項款次規定,修正放寬再審之聲請要件,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

法文修正為如上規定,而是時為利貫徹該次修法意旨,使修正前原非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該次修正後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不因曾否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8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乃併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之8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嗣乃於109年1月8日修正時改移列為第3項)。

⒉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非唯其判決結果於形式上乃係同放寬依同條項款次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其判決理由所揭示立法者立法准許以該條項款次聲請再審是為「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優越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及該條項款次上開修正係為利維護受判決人權利避免冤獄之修法目的(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第24至25段、第26至27段),亦均無依曾否於憲法法庭判決前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之必要,綜應堪認二者具有類似性,且對被告尚非不利。

⒊則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運作,應毋庸將憲法法庭上揭主文第2項解為禁止非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提出相同之再審聲請,而應得本於上開修正過程同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8條第1項規定,使其他「於上揭憲法法庭判決公布前,曾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經法院專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應受免刑判決』要件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案件,亦得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排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予適用。

(二)查被告乙○○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有罪科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8年10月22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後,嗣因有足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查獲其毒品上手之新事證,堪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開始再審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聲請人108年10月22日刑事撤回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依原審級即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至被告前雖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而經本院專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應受免刑判決」要件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依上說明,自仍無礙其本案再審聲請之准許,附此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乃澤而涉犯(修正前,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在犯罪事實欄載明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請求就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於本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依起訴書之記載觀之,檢察官應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且與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二者屬實質上一罪。

準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又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乃澤部分,係認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進一步對外散布流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為真實,而僅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被告對外散布流通毒品)既無法證明,自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應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見:警一卷第7頁、第9至10頁,偵一卷第21頁正反面,訴二卷第185頁正反面、再卷第71頁),復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

㈡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8頁至第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03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少連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7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然該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以憑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中固均未論列及於上開罪名,惟此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檢察官於再審審理中並業另予(補充)論敘明確(見:再卷第96頁),自得由本院逕予審理、判決,而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時,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和,而於107年2月1日聯繫陳○和佯為交易,並帶同警方前往陳○和位在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警方埋伏於該處,於被告與陳○和交談時,盤查陳○和,當場查扣陳○和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嗣陳○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認其於107年1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五德殿廟宇前,以7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予被告,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迭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110年5月6日確定等情,有:㈠少年陳○和107年2月1日警詢筆錄、㈡被告107年2月1日警詢筆錄、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2月1日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聲再卷第139至148頁、第149至160頁、警二卷第94頁反面至第98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聲再卷第79至120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查獲其毒品上手,是被告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重)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於再審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

㈢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再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以下關於諭知沒收(銷燬)部分,自應逕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憑為適用之法源依據,合先敘明。

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至扣案之分裝袋3包、IPHONE行動電話1支、分裝杓1支、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2個,均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

而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並非與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同次購入而持有,而係另向他人購入而持有(見:訴二卷第176頁),堪認與本件持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居所附近路邊,以3,5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王乃澤。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加害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詰問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第170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王乃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王乃澤曾經竊取我手機,所以我之後沒有與王乃澤聯絡,也沒有販賣毒品給王乃澤等語(訴一卷第33頁),經查:

(一)證人王乃澤於警詢指證其於107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被告位於小港區居所地前,向被告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詳警一卷第35頁);

於偵訊亦指證其於107 年1月25日凌晨0時,在被告位於小港區住處附近路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並交付現金3,500元予被告等情(偵一卷第14頁),是證人王乃澤固然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3,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然證人王乃澤於本院審理卻改證稱並非由其本人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由其未婚妻陳慧蓉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並由其未婚妻陳慧蓉出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現金3,500元予被告(訴二卷第85頁及其背面、第91頁)。

是證人王乃澤關於實際出面向被告購毒之人為何,已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

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為懷疑王乃澤竊取其車內之手機,並拒絕返還王乃澤遺落在其車內之耳機,雙方產生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王乃澤於本院審理供證一致(詳訴二卷第84頁、第89頁、第90頁),證人王乃澤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與被告因上開手機糾紛,碰面就爭吵,打電話就互罵,所以之後再沒有跟被告講過話等情(訴二卷第9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訴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與王乃澤間於案發前已有怨隙仇恨。

是王乃澤屬於與被告間具有高度敵對性之證人,且指證內容尚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如此已難僅憑其單一指證,即據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認定。

(二)證人王乃澤就其於偵查中未陳述其係委託陳慧蓉出面向被告購毒乙事,於本院審理雖以:我沒有想這麼多,錢是我出的,也是我委託陳慧蓉去拿毒品並交付價金,代表是我去拿的等語(訴二卷第91頁)為之解釋。

證人陳慧蓉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王乃澤與被告因手機的事情發生爭吵後,王乃澤就沒有再與被告碰面,但王乃澤於107年1月25日因為找不到其他人可以購買毒品,所以由王乃澤使用我的手機臉書傳送訊息的方式與被告聯絡購毒,並由我出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我所拿毒品後來有交給王乃澤等語(訴二卷第96頁至第104頁),核與王乃澤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然觀之王乃澤與陳慧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陳慧蓉係代王乃澤向被告購買毒品,如若屬實,陳慧蓉或係幫助王乃澤施用毒品,或係與王乃澤共同持有購入之毒品,均涉有刑責,與被告之間亦具有對向性之關係,依前揭說明,陳慧蓉之證述仍須有王乃澤證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然本件並未扣得王乃澤、陳慧蓉前述之臉書對話紀錄,亦無通訊監聽譯文、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足以佐證王乃澤、陳慧蓉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則仍難僅憑王乃澤、陳慧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毒品予王乃澤及陳慧蓉乙事。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一度就王乃澤指證其販毒乙情予以坦認(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21頁及其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先前會承認販毒是因為怕被收押等語(訴一卷第33頁、第34頁、第89頁至第93頁)。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影內容,員警詢問過程均遵守法定程序,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被告接受詢問全程均有辯護人陪同,且從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影內容,確見員警在詢問被告是否有販毒予王乃澤之際,被告有頻頻轉頭與在旁律師輕聲討論,討論過程雖因被告說話音量過小,無從辨識其說話內容,但從討論過程中律師說:「收押是小事,但判很重,收押2個月」、「你這樣講,人家較難相信」、「不一定,交保是要看有無串證或逃亡」、「不一定會收押」等語(訴一卷第160頁至第162頁),足認辯護人亦清楚解釋剖析羈押與否之要件及承認與否之利害關係,是被告辯稱其警詢、偵訊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並不可採。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係供稱其販賣毒品給「王乃澤」,與王乃澤及陳慧蓉於本院審理證述係透過「陳慧蓉」臉書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亦係由「陳慧蓉」出面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乙節,並不相符。

而綜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次雖係由「陳慧蓉」聯繫及出面,但實際上為「王乃澤」欲購買毒品。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就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出售毒品予「王乃澤」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

(四)是檢察官所提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未達成被告有販毒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方法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被告有販毒之確信程度。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然屬於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一罪關係,業經論述如前,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 已潮解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9.124公克;
純質淨重8.812公克,檢驗後淨重19.097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 已潮解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7.089公克;
純質淨重14.109公克,檢驗後淨重17.054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7.338公克;
純質淨重14.181公克,檢驗後淨重17.310公克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4.022公克;
純質淨重2.3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90公克 五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4.196公克;
純質淨重3.662公克,檢驗後淨重4.166公克 六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物)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980公克;
純質淨重2.509公克,檢驗後淨重2.952公克 七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分裝成7小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27公克;
純質淨重0.534公克,檢驗後淨重0.606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65公克;
純質淨重0.3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43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51公克;
純質淨重0.369公克,檢驗後淨重0.427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979公克;
純質淨重0.879公克,檢驗後淨重0.955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11公克;
純質淨重0.631公克,檢驗後淨重0.687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30公克;
純質淨重0.630公克,檢驗後淨重0.703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10公克;
純質淨重0.4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89公克 八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之物,分裝成6小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22公克;
純質淨重2.6公克,檢驗後淨重3.397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61公克;
純質淨重1.137公克,檢驗後淨重1.428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09公克;
純質淨重2.101公克,檢驗後淨重3.382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48公克;
純質淨重1.142公克,檢驗後淨重1.403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33公克;
純質淨重2.682公克,檢驗後淨重3.399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72公克;
純質淨重1.186公克,檢驗後淨重1.346公克 九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分裝成7小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81公克;
純質淨重0.234公克,檢驗後淨重0.260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97公克;
純質淨重0.239公克,檢驗後淨重0.274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93公克;
純質淨重0.226公克,檢驗後淨重0.271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
純質淨重0.259公克,檢驗後淨重0.302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59公克;
純質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淨重0.234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54公克;
純質淨重0.22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4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86公克;
純質淨重0.427公克,檢驗後淨重0.551公克 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54公克;
純質淨重0.451公克,檢驗後淨重0.531公克 十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85公克;
純質淨重0.240公克,檢驗後淨重0.262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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