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交簡,10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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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第5至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2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自己有酒駕而自首的情形,故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97年、106年、107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6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並因操控車輛能力減低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1號
被 告 范哲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1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陳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范哲誠受傷,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嗣警到場處理並將范哲誠送醫,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小港醫院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請審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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