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侵訴,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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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星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1165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透過交友軟體Omi(下稱Omi)網路認識。

丙○○因獲悉A女前遭網友性騷擾,乃假意欲協助A女走出陰影,與之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PEN MTV觀看電影。

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MTV某包廂內,不顧A女表示拒絕之意,先親吻A女嘴唇,並強行拉開A女上衣、解開A女內衣扣子,親吻及以手撫摸A女胸部;

繼而強行褪去A女褲子,親吻A女下體並以手指伸進A女性器抽插數分鐘,復於脫下自己褲子撫摸自己之性器後,再行親吻A女及摸A女下體。

其間A女哭喊拒絕,丙○○即向A女恫稱:「再說不要,我就要來硬的!」等語,致A女因心生畏懼,任由丙○○持續以手指撫摸、抽插其性器。

丙○○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害人之保護措施:1.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

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1.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3、3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2.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本院卷第268、323頁)均坦承不諱。

㈡核與下列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告訴人(警卷第8至16頁、偵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之母AV000-A111165A(偵卷第48至49頁)。

㈢復有:1.告訴人與被告於Omi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該軟體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18至2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彌封卷);

4.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1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37至39頁);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精神鑑定書(偵卷第59至70頁、院卷第203至231頁)。

可資參佐。

㈣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已符強暴、脅迫、恐嚇之要件:1.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恐嚇」則係指行為人以現在或將來之威嚇惡害加諸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敢抗拒。

2.查被告不顧告訴人明示拒絕,仍以不法腕力強脫告訴人衣物,自屬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告訴人抗拒,已該當強暴之手段。

3.又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再說不要,我就要來硬的!」等語,迫使告訴人順從,該言語顯然係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遭受現實或將來之惡害,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脅迫、恐嚇無誤。

4.故核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恐嚇方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㈡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均以性自主決定權為保護法益,立法者並針對不同之侵害性自主權行為態樣,分別設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

行為人如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則強制猥褻行為,即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認為已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親吻及撫摸告訴人胸部、性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所涉之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

然同為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犯,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達教化之效,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經查:⑴被告於本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本件宣判前止,已給付4期共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公訴人亦未表示反對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248、295、297、332、333、337頁)。

足見被告犯後已正視己過而悔悟,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檢察官亦認非無可憫恕。

⑶是本院參酌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行為所致危險等情節,認被告諒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尚屬有別,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必對其有利。

是被告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倘對之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係網友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以上述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致其有「創傷後壓力症」,身心嚴重受創,所為實屬不該;

2.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悛悔,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害,且持續為之,均如前述,犯後態度非惡;

3.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素行尚佳;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330、331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及其負擔:1.末本院考量: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⑵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付部分款項,俱如前述,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公訴人亦未予反對(本院卷第332、333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又被告依卷附調解筆錄,仍應續行分期給付告訴人。

為督促其確實履行,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觀後效。

3.另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本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4.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249、250頁) 2.112年9月至12月共4期,均已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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