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8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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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柯志宏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定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2支、充電器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被 告 柯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保全崗哨,徒手竊取劉定祥所有放置在崗哨內之手機2支、充電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元)。
嗣劉定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扣上揭手機2支、充電器1組(已發還劉定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定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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