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8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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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祥(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自陳因肚子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現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爰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麵包1袋、肉品1袋,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民國)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麵包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肉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
被 告 林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5月30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餐飲店前騎樓,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麵包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㈡112年5月31日1時33分許,在上址騎樓,徒手竊取冰箱內之肉品1袋(價值500元)。
嗣店長蘇怡萱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怡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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