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9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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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傑明辯解之理由,除關於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小費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3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1號
被 告 張傑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監護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羈押日數抵有期徒刑日數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2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高雄大遠百「COLD STONE酷聖石冰淇淋」高遠門市櫃位前,佯以詢問該店店員林恩羽廁所位置,趁隙徒手竊取林恩羽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前之小費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3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林恩羽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傑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經查,告訴人林恩羽所管理之小費箱1個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信實。
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人,身形、體態均與被告相仿,行為時所著衣物亦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相同,此有上開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等語相符,足認本案竊盜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雖與前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上開小費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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