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9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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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簡字第1342、2553、2927、32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刑),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執行案件簡表等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楊明坤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楊明坤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14日18時40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342、2553、2927、32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等情,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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