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97,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智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許嘉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仁智、許嘉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仁智、許嘉紜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仁智、許嘉紜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紛爭,率爾出手為本案傷害犯行,分別致徐詩涵、許嘉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徐仁智、許嘉紜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徐詩涵未到場且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徐仁智無前科、被告許嘉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徐仁智主張,被告徐仁智已與其妻田倩雯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徐仁智勇於面對自身錯誤,故請求法院對被告徐仁智宣告緩刑等語。

但被告徐仁智雖有調解意願,然終究未能與告訴人許嘉紜達成調解,且本件爭執起因係被告徐仁智不滿許嘉紜提及徐仁智與其妻之糾紛,被告徐仁智就本案衝突非無可歸責之處,本院衡酌全案案情,認為為使被告徐仁智知所警惕,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宣告,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
被 告 徐仁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三民二戶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智(對田倩雯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田倩雯(對徐仁智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徐詩涵則為徐仁智胞姊,渠3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11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田倩雯邀同友人許嘉紜 (對徐仁智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詩涵、徐仁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明星釣蝦場」聚餐,席間許嘉紜因田倩雯曾遭徐仁智家暴乙事,出面為田倩雯打抱不平,而與徐仁智發生口角。
徐詩涵見狀,亦情緒激動發怒,並憤而離開現場。
詎許嘉紜竟因而對徐詩涵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徐詩涵。
嗣許嘉紜見徐仁智亦出手攻擊田倩雯,復隨即上前與田倩雯共同圍毆徐仁智,徐仁智不甘示弱,並欲為胞姊徐詩涵出氣,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許嘉紜。
致徐詩涵因而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
右足大拇指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許嘉紜亦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詩涵、許嘉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仁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述 1.伊與同案被告田倩雯為夫妻、告訴人徐詩涵為伊胞姊,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則為同案被告田倩雯之友人。
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徐詩涵、同案被告田倩雯、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一同前往「明星釣蝦場」聚餐。
2.伊於席間有與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發生爭執。
告訴人徐詩涵並因而負氣離開現場,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見狀,便動手毆打告訴人徐詩涵。
3.伊有動手毆打田倩雯、及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同案被告田倩雯為朋友。
被告徐仁智為同案被告田倩雯之丈夫、告訴人徐詩涵為被告徐仁智胞姊。
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徐詩涵、同案被告田倩雯、被告徐仁智一同前往「明星釣蝦場」聚餐。
2.伊於席間有與被告徐仁智發生爭執。
告訴人徐詩涵並因而負氣離開現場。
3.伊有動手拉扯告訴人田倩雯之事實。
4.伊有遭被告徐仁智攻擊,並摔倒在地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被告徐仁智在打同案被告田倩雯,告訴人徐詩涵也要上前毆打同案被告田倩雯,伊才上前拉住告訴人徐詩涵云云。
3 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1.伊為被告徐仁智胞姊、被告徐仁智則為同案被告田倩雯之丈夫。
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田倩雯、被告徐仁智、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一同前往「明星釣蝦場」聚餐。
2.被告徐仁智於席間,有與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發生爭執,伊聽聞後,有負氣離開現場,伊還有在「明星釣蝦場」外,踹踢垃圾桶,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就從伊身後過來,將伊側摔到地上。
4 同案被告田倩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被告徐仁智為夫妻、告訴人徐詩涵為被告徐仁智胞姊,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則為伊之友人。
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徐詩涵、被告徐仁智、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一同前往「明星釣蝦場」聚餐。
2.被告徐仁智於席間,有與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發生爭執。
告訴人徐詩涵並因而負氣離開現場。
3.後來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徐仁智有將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抱起來,往旁邊摔。
5 告訴人徐詩涵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徐詩涵因遭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毆打,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6 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因遭被告徐仁智毆打,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7 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及事發經過。
2.證明被告徐仁智、同案被告田倩雯、被告兼告訴人許嘉紜、告訴人徐詩涵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嘉紜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觀諸告訴人徐詩涵、被告徐仁智於本案偵查中所述,均堪認被告許嘉紜應係主動攻擊告訴人徐詩涵。
況衡情,被告許嘉紜於事發當下,與被告徐仁智發生爭吵,情緒激昂,復乍見告訴人徐詩涵加入戰局,激烈表達對被告許嘉紜不滿之情緒,因而心生怨懟,出手傷害告訴人徐詩涵,並非難以想見之事,故尚無法率認被告許嘉紜對告訴人徐詩涵出手攻擊之行為,僅係單純為迴護同案被告田倩雯,而全然未具有傷害他人之主觀犯意。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許嘉紜自不得主當正當防衛,而脫免其傷害罪責。
綜上,被告許嘉紜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徐仁智、許嘉紜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