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訴,1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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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廷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洪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潘柏全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洪辰祐


義務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3、6「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6「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戊○○、乙○○及丁○○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稱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均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己○○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含有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為超人圖樣與彩色渲染之彩色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以下分別稱超人毒品咖啡包、渲染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混有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外包裝為彩色條紋之彩色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條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混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與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之外包裝為黑色米奇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米奇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

(二)戊○○知悉己○○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欲尋找送毒品人員(俗稱小蜜蜂)協助,亦知毒品咖啡包常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戊○○先詢問乙○○有無意願販售毒品咖啡包,乙○○表示有意願並洽詢丁○○與少年鄭○宏(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鄭○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鄭○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戊○○再帶乙○○、丁○○與鄭○宏至其與己○○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介紹乙○○、丁○○及鄭○宏予己○○認識,以便己○○、乙○○、丁○○及鄭○宏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而幫助己○○、乙○○、丁○○及鄭○宏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三)己○○與乙○○、丁○○及鄭○宏結識後,遂由己○○提供前述毒品咖啡包,乙○○、丁○○則分別以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1、己○○、乙○○、丁○○及鄭○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米奇毒品咖啡包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男子。

2、己○○、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超人毒品咖啡包予林詠誠。

3、己○○、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米奇毒品咖啡包予潘蕙瑩、楊苡希。

4、己○○、乙○○、鄭○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米奇毒品咖啡包予潘蕙瑩、楊苡希。

5、己○○、丁○○及鄭○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米奇毒品咖啡包予綽號「凱蒂」之成年人。

6、己○○、乙○○、鄭○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米奇毒品咖啡包及超人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然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並當場逮捕乙○○、鄭○宏,渠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遂止於未遂(乙○○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乙○○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鄭○宏、林詠誠、潘蕙瑩、楊苡希、陳聖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4日、110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22、229頁)、鄭郁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15頁)、己○○微信、LINE、臉書、推特帳號照片(警三卷第149-150頁)、己○○、鄭○宏、乙○○彼此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59頁、警三卷第164-169頁、警三卷第155-161頁)、乙○○與購毒者暱稱「La」之人於110年12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53-154頁)、鄭○宏手機記載之交易紀錄(警四卷第275、276頁)、暱稱「凱蒂」之微信帳號(警四卷第2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57-63頁,受搜索人:乙○○、鄭○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69-75頁,受搜索人:鄭○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9-83頁,受搜索人: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89頁,同意人:戊○○)、本院111年聲搜字7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1-97頁,受搜索人:戊○○、陳聖汶)、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117-11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77號搜索票(警三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37-141頁,受搜索人:己○○)、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三卷第145、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02410號鑑定書(他卷第153-15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戊○○、乙○○及丁○○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乙○○及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1、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丁○○。

是依被告乙○○、丁○○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渠等於本案犯行時,既未滿20歲,均仍為未成年人,無論渠等是否知悉少年鄭○宏之年紀,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先予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之米奇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並隨機抽樣1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與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成分;

附表二編號11之條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並隨機抽樣1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02410號鑑定書(他卷第153-155頁)在卷可佐。

而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3、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

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

被告戊○○介紹被告乙○○、丁○○及少年鄭○宏使渠等擔任被告己○○之毒品送貨者,雖給予正犯被告己○○、乙○○、丁○○及少年鄭○宏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便利,然此部分均非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自僅成立幫助犯。

4、末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己○○、乙○○與少年鄭○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以1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毒品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後,由少年鄭○宏攜帶有毒品之咖啡包至約定之地點,並欲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員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5、被告己○○、乙○○及丁○○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被告己○○、乙○○、丁○○及少年鄭○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就渠等有參與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共7罪;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共5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3、6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共4罪,因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對價,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均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戊○○以一幫助行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共7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己○○、乙○○、丁○○及戊○○就渠等有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犯行,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同案少年鄭○宏為00年0月生,有鄭○宏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4、5、6、7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為成年人,亦幫助少年鄭○宏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戊○○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鄭○宏之年紀等語,核與證人鄭○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找己○○、戊○○時沒有穿制服,戊○○沒有問過我幾歲,我也沒有跟他們講過我幾歲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戊○○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少年鄭○宏為未成年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識其所幫助犯罪之正犯鄭○宏係少年,就被告戊○○部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就被告己○○此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本案承辦員警雖於110年12月23日在高鐵左營站逮捕被告乙○○而懷疑其涉嫌販賣毒品,但就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之犯罪事實,全賴被告乙○○之主動供陳,在此之前尚毫無所悉,是被告乙○○在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之犯行被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且該等舉動有效減省司法偵查資源,自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乙○○於110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販賣過5次毒品咖啡包,地點有2次在屏東縣,後來的3次都在高雄,分別是苓雅區的六星級會館、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高雄市區建國路尾段等語(警四卷第117頁),被告乙○○於當時僅向警員陳稱在六星級會館販賣過一次毒品。

嗣經警檢視少年鄭○宏、被告乙○○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乙○○曾與被告己○○、少年鄭○宏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故被告乙○○於111年3月8日雖有供稱其曾2次至六星級會館販賣毒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乙○○就第2次於六星級會館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不能認為係自首。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被告己○○、乙○○、丁○○及戊○○就渠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就渠等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依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輕:①經本院就被告乙○○、丁○○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乙節函詢查獲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函覆略以:本案依被告乙○○、丁○○之供述,查獲販賣毒品共同正犯己○○、戊○○及少年鄭○宏等語。

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共犯即被告己○○、戊○○及少年鄭○宏,故被告乙○○就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上開函覆內容為據為被告丁○○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少年鄭○宏於110年12月23日當日即遭查獲,而被告乙○○於110年12月23日遭查獲時,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己○○、戊○○,而被告丁○○遲至111年3月7日始到案說明。

從上開查獲時序觀之,在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本案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丁○○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為被告己○○、戊○○及少年鄭○宏,則本案雖有查獲被告己○○、戊○○及少年鄭○宏,然此部分與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丁○○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其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己○○、乙○○、丁○○與戊○○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遞加後遞減輕之。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丁○○於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院卷第231、309頁)。

然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丁○○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

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嚴峻,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就被告丁○○上開4次犯行已有前述減輕其刑之情形,實難認本件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被告己○○竟率然購入大量第三級毒品後,再透過被告戊○○邀集被告乙○○、丁○○及少年鄭○宏對外尋找買家並擔任「小蜜蜂」之送貨工作。

因而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實不足取;

且分別考量其等犯罪之分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等情;

暨審酌被告己○○、戊○○、乙○○及丁○○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乙○○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渠等毒品來源,可見被告己○○、戊○○、乙○○及丁○○犯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渠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乙○○及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就被告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宣告之說明 1、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本案刑章,其所為固有不該;

然審酌被告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理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戊○○前述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以及本院考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揭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惟為使被告戊○○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被告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2、又被告於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准予對被告丁○○宣告緩刑(院卷第232、239頁),然被告丁○○經本院所定之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逾2年,依前揭判決意旨,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九)沒收 1、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乙○○、丁○○聯繫販毒事宜使用,為被告乙○○、丁○○所自承(院卷第3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

在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手機未經扣案,參諸手機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

且本案案發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以電子通訊產品之更迭速度,該手機之現存殘值應已甚低,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渡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己○○、乙○○及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行為方式欄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乙○○及丁○○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補充說明如下: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中,有受被告乙○○請吃牛排而因此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什麼乙○○要請你吃牛排?)因為交易完,乙○○問我吃了沒,我說還沒,他說那去吃牛排,我說好,就是單純請我吃牛排等語(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交易結束剛好到吃飯的時間點,我與丁○○都沒有吃飯,就想說順便一起吃,我就付錢,是單純的請丁○○吃飯等語大致相符(院卷第282頁)。

準此,被告丁○○受被告乙○○招待吃牛排應係基於渠等朋友間之情誼,尚非被告丁○○就該次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故被告丁○○於該次毒品交易後縱有獲得受被告乙○○招待吃牛排之利益,仍無法認為該利益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自不能予以沒收。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丁○○於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

然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係記載「己○○嗣後另將乙○○與丁○○應得之利益交予乙○○2人。」

等語,附表一編號5則記載「己○○嗣後另將乙○○與丁○○(按:犯罪行為人為乙○○與少年鄭○宏,此處之丁○○應係誤載)應得之利益交予乙○○2人。」

等語,均未記載被告乙○○、丁○○獲得之不法所得數額為何。

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陳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忘記有沒有把錢分給乙○○、丁○○;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並沒有把錢交給乙○○或鄭○宏等語(院卷第114頁至115頁)。

故本案依現有之證據,難認被告乙○○、丁○○於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有獲得不法所得。

⑶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則據被告己○○、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3頁至116頁),且與證人少年鄭○宏證述內容互核相符(院卷第272頁),均可認定。

3、扣案毒品之沒收:本案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8、9、10、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隨機採樣檢驗結果均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

而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持有人雖為鄭○宏,然鄭○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己○○,我是做回帳的,當初是己○○提供100多包毒品咖啡包給我和乙○○去販賣,販毒所得我再回帳給己○○等語(警四卷第256頁),足認該等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己○○、乙○○與少年鄭○宏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之物,雖屬第三級毒品或供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器具,然該等物品經查與本案被告4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另行裁處是否沒入銷燬。

至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皆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 行為地點 1 己○○ 乙○○ 丁○○ 鄭○宏 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至9時之間某時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砂石車司機先以微信與己○○聯絡後,己○○指示乙○○至其福安二街住處拿取米奇毒品咖啡包20包後,再由乙○○、丁○○及鄭○宏共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米奇毒品咖啡包20包予該名砂石車司機,該名砂石車司機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乙○○。
乙○○取得價金後,與丁○○、鄭○宏各自分得1000元,餘款7000元由鄭○宏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己○○。
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之加油站旁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乙○○ 丁○○ 110年12月4日某時 由己○○以微信與暱稱「香腸」之林詠誠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金額後,己○○指示乙○○至其福安二街住處拿取超人毒品咖啡包10包後,再由乙○○及丁○○騎乘機車共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超人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詠誠,林詠誠並當場交付價金9000元予乙○○。
乙○○收到價金後,將應分得之1000元扣除後,將剩餘8000元拿到己○○福安二街住處交予己○○。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巷000號之「正良麵店」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 己○○ 乙○○ 丁○○ 110年12月上旬22時許 潘蕙瑩以微信與己○○聯絡欲以1000元購買米奇毒品咖啡包2包後,己○○應允後指示乙○○將米奇毒品咖啡包裝入紙袋後,前往「六星級養生會館」交易。
乙○○與丁○○依指示包裝後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乙○○再請不知情之養生會館服務生將裝有米奇毒品咖啡包之紙袋轉交予潘蕙瑩與楊苡希,並以己○○積欠潘蕙瑩之私檯派桌帳款抵銷購買毒品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米奇毒品咖啡包2包予潘蕙瑩與楊苡希。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六星級養生會館」(下稱六星級養生會館)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4 己○○ 乙○○ 鄭○宏 110年12月16日之前某日20時許 潘蕙瑩以微信與己○○聯絡欲購買米奇毒品咖啡包2包後,己○○指示鄭○宏與乙○○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2包米奇毒品咖啡包予潘蕙瑩,潘蕙瑩並當場交付800元現金予鄭○宏。
鄭○宏取得價金後,各分200元給自己與乙○○,並將餘款400元交付己○○。
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號「仙妮髮妝店」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乙○○ 鄭○宏 110年12月21日深夜或22日凌晨 潘蕙瑩以微信與己○○聯絡,表示楊苡希欲以1000元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
己○○遂指示乙○○加潘蕙瑩之微信,乙○○與潘蕙瑩以微信聯絡後,與鄭○宏將米奇毒品咖啡包裝入紙袋後,前往「六星級養生會館」交易。
乙○○與鄭○宏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鄭○宏再請不知情之養生會館服務生將裝有米奇毒品咖啡包之紙袋轉交予藝名「柒柒」之楊苡希,並以己○○積欠之私檯派桌帳款抵銷購買毒品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米奇毒品咖啡包2包予楊苡希。
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六星級養生會館」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6 己○○ 鄭○宏 丁○○ 110年12月16日中午至下午2點之間某時 暱稱「凱蒂」之人以微信與己○○聯絡欲以18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後,己○○指示鄭○宏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並收款,鄭○宏即與丁○○於左列時、地,交付5包米奇毒品咖啡包,並向「凱蒂」收取現金1800元。
鄭○宏再將該筆款項中之1700元,連同其積欠己○○之2300元,匯款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己○○。
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某公寓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7 己○○ 鄭○宏 乙○○(乙○○此次犯行未在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12月23日16時48分許 鄭○宏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6分許,先在微信群組「高市團購效率100」內,以暱稱「SH」張貼「高雄(營圖案)(飲料圖案)」之暗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員警於網路巡邏發覺,於110年12月23日15時56分許,佯裝買家以微信與鄭○宏聯絡,約定以1萬5000元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2樓廁所交易。
2人談妥後,鄭○宏聯絡乙○○陪同前往送貨,於左列時、地由乙○○在廁所外把風,鄭○宏在廁所內欲交付己○○所提供之共計50包之超人毒品咖啡包與米奇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9、10、11所示之物沒收。
高鐵左營站2樓廁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說明 1 超人毒品咖啡包 30包 鄭○宏 與編號8之扣案物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同,驗前總淨重約67.3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內含黃色塊狀物及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米奇毒品咖啡包 20包 鄭○宏 與編號9之扣案物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同,驗前總淨重約147.8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2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成分。
3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鄭○宏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鄭○宏 6 現金 3400元 鄭○宏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鄭○宏 已發還鄭○宏 8 超人毒品咖啡包 2包 鄭○宏 同編號1 9 米奇毒品咖啡包 46包 鄭○宏 同編號2 10 渲染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3包 鄭○宏 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7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2鑑定,內含黃色塊狀物,檢出第三級毒品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1 條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2包 鄭○宏 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4鑑定,內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
12 iPhone 10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丁○○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丁○○ 已發還丁○○ 14 愷他命 1包 戊○○/陳聖汶 與本案無關 15 K盤(含卡片) 1個 戊○○/陳聖汶 與本案無關 16 現金 6萬4000元 戊○○ 17 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戊○○ 18 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戊○○ 19 筆記型電腦 1台 己○○ 20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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