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金簡,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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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霆昀


義務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霆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馮霆昀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錢多多」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馮霆昀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向楊鼎璿(涉犯幫助犯洗錢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提議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購其金融帳戶,楊鼎璿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申辦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馮霆昀指示前來收取帳戶之「錢多多」。

嗣「錢多多」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後,「錢多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平台之詐術,使連安晴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故連安晴匯入之款項業受圈存而尚未經領出或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

嗣連安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鼎璿、證人即告訴人連安晴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7、25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害人受詐匯入款項後,於實際提領或轉出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圈存,未經領出或轉出一節,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前鎮營字第11200036991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審原金訴字卷第79頁)。

而告訴人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起,迄至帳戶經警示之期間,共犯「錢多多」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既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對本案帳戶具有管領能力,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告訴人所匯款項未經實際領出或轉出,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錢多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錢多多」共同收取楊鼎璿之本案帳戶,藉此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一情,有被告之辯護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網路匯款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審原金訴字卷第73至77頁),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部分: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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