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金簡上,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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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鐘庭歡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4. 二、案經葉瓊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李照明、趙怡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高屏大橋下某處將其申辦之中信
  11. 二、再觀諸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中信銀
  12. 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
  13. ㈠、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14.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是否能
  15. ㈢、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
  16.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7.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8. 一、論罪部分
  19.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0.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1.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2.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23.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24.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25. 四、沒收部分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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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庭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第11043號、第1116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18號、第24419號、第262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鐘庭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庭歡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日,在高屏大橋下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鐘庭歡上開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雲棋、葉瓊仙、李照明、趙怡婷、張軒榮、洪嘉崎、唐啟華、余永盛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去向。

二、案經葉瓊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李照明、趙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洪嘉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唐啟華、余永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

查被告鐘庭歡(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55-163頁),爰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18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有資金需求,於111年7月底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跟對方以臉書聯絡,對方要我準備帳戶,他說會幫我處理,我在高屏橋下將2個帳戶交給他,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借貸而被騙帳戶是有可能的,況且原審判決的刑度對被告的行為評價已經非常充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高屏大橋下某處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在卷(警三卷第1-4頁、併偵一卷第25-27頁)。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鄭雲棋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或高雄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鄭雲棋等8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2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觀諸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註記」欄載有「行動網」支出(警一卷第28頁),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摘要」欄亦載有「行動轉出」紀錄(併警一卷第23-27頁、併警三卷第135-137頁),顯示該等轉帳係透過網路銀行所為,故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資料,除提款卡、密碼外,亦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先予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依其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三卷第1頁),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及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是否能提供FB貸款廣告與貸款公司的對話紀錄?)我沒有保留也找不到了」等語(警三卷第4頁),可見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所辯稱貸款對象間之聯繫對話或溝通紀錄為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查,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稱貸款公司是何人、有無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等語(警三卷第4頁),被告顯未掌握貸款公司或該公司人員之真實年籍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該貸款公司,益證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自在高屏大橋底下某處此一人跡罕至、令人心生疑竇之處同時將其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

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辯稱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被告將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2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嗣後因使用網路銀行金融交易,去向將至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

再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鄭雲棋等8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之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2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兼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結合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結合密碼之性質,足使獲悉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得利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進行款項匯入、轉匯等操作,是將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後,帳戶所有人即甚難控制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亦難以追查款項的流向。

是被告實亦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轉匯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故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為金融秩序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鄭雲棋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失迄今尚未賠償,原審量刑尚不足彌補告訴人損害,量刑顯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另尚有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張軒榮、洪嘉崎、唐啟華、余永盛尚未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另有同時交付其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該同一行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鄭雲棋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張軒榮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鄭雲棋等8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段與情節、自陳之犯罪動機、造成鄭雲棋等8人遭詐騙及詐騙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警三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係將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從事款項轉匯之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鄭雲棋等8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040255號卷 2 警二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473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728400號卷 4 併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1249號卷 5 併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822號卷 6 併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00617號影卷 7 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 8 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 9 偵三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 10 併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8014號卷 11 併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 12 併偵三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4418號卷 13 併偵四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4419號卷 14 併偵五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274號影卷 15 原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卷 16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 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被害人 鄭雲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鄭雲棋佯稱:可透過操作富邦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雲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5日9時26分許/ 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07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⑴鄭雲棋111年9月20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 ⑵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至1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至19頁) ⑷APP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9至20頁) ⑸「富邦金控」證券投資顧問諮詢服務契約(警一卷第14至1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至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至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3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8246、11043、11166號 111年8月9日11時16分許/ 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 葉瓊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起,透過LINE向葉瓊仙佯稱:可透過操作富邦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瓊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6分許,應予更正)/ 以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⑴葉瓊仙111年9月20日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9至10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3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7至38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7至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 112年度偵字第8246、11043、11166號 3 告訴人 李照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6日起,透過LINE向李照明佯稱:可透過操作富邦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14分許/ 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⑴李照明111年9月6日警詢時證述(警三卷第5至7頁) 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三卷第11頁) 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存摺影本(警三卷第12至13頁) ⑷APP頁面截圖(警三卷第16至20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至70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至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2頁) 112年度偵字第8246、11043、11166號 4 告訴人 趙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日起,透過LINE向趙怡婷佯稱:可透過操作富邦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5日9時41分許/ 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⑴趙怡婷111年9月3日警詢時證述(警三卷第74至76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80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警三卷第81至83頁) ⑷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84頁) ⑸APP頁面截圖(警三卷第85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86至9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77至77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78至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98頁) 112年度偵字第8246、11043、11166號 111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8月8日8時58分許/ 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被害人 張軒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張軒榮佯稱:可透過操作「高盛優選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軒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19分許/ 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1萬8,129元 高雄銀行帳戶 ⑴張軒榮111年8月12日警詢時證述(併警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9至10頁)、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一卷第11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4418、24419、26274號併案 6 告訴人 洪嘉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洪嘉崎佯稱:可透過操作「OK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32分/ 以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⑴洪嘉崎111年8月12日警詢時證述(併警二卷第5至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6至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4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1至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4418、24419、26274號併案 111年8月11日11時34分/ 以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4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唐啟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起,透過LINE向唐啟華佯稱:依匯豐投信線上開戶專員「周莉芳」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某時許/ 以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轉帳匯款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⑴唐啟華111年8月25日警詢時證述(併警三卷第85至87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98頁) ⑶唐啟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三卷第99、10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1頁)、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三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97頁) 112年度偵字第24418、24419、26274號併案 8 告訴人 余永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透過LINE向余永盛佯稱:可透過操作「明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永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59分許/ 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3萬5,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⑴余永盛111年9月08日警詢筆錄(併警三卷第107至11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19至123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24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5至116頁)、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三卷第117至118頁) 112年度偵字第24418、24419、26274號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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