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金訴,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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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浩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送 達)
輔 佐 人 李竹菁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清浩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臉書「偏門找工作」社團上不詳姓名之人聯絡,隨即加入TELEGRAM上暱稱「黃洋」及「紅中(麻將圖示)」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簡稱:黃洋)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該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

而與黃洋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將新台幣(下同)3千元轉入曾清浩之郵局帳戶。

再於翌(17)日上午撥打曾清浩之前揭手機,指示曾清浩前往高鐵苗栗站搭車南下左營站。

暨由不詳姓名之成員於同(17)日下午1時44分許,以電話向謝碧霞佯稱:因為謝碧霞之子許棓棋為他人擔保債務,無法償還,已經將許棓棋抓走,必需償還100萬元等語。

致謝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至郵局提領現金100萬元後,旋於當日下午2時36分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公園,將100萬元交付予依不詳姓名之成員指示而抵達該處之曾清浩。

嗣曾清浩攜帶該款項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光三越百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後,隨即取出5千元,以其中之1千元購買提袋,並將餘款99萬5千元放回提袋內。

再搭乘計程車抵達台南高鐵站三井購物中心,並將內置99萬5千元之提袋,放在該購物中心一樓廁所之垃圾桶旁,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入廁所內取走該提袋及99萬5千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嗣經謝碧霞報警,並經警調閱沿途各處之監視器,而於同年5月29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查獲曾清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碧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曾清浩(簡稱:被告),就證人謝碧霞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100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謝碧霞證述在卷。

並有謝碧霞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3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道路、新光三越百貨、三井購物中心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偵卷29至31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於收受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後,旋再依指示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酌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被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又另有不詳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及有卷附照片可佐。

堪認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

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3、又被告雖另有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分案偵查中(詳前科表),估不論該案之具體犯行及偵查結果是否亦涉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因檢察官先本案犯行起訴及先繫屬於本院審理,稽諸前揭說明,應於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與行騙、收取上繳款等分工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3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漏未起訴,仍為另外2罪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惟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況且,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之刑,亦有過苛之虞。

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為適當。

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然因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有明確清晰之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

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

酌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

況且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高達10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

暨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因意外致身罹嚴重殘疾,須全賴至親照養(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取得之7千元(3千元+4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詳警卷6、7頁警訊筆錄,及偵卷21頁偵訊筆錄)。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詳偵卷23頁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雖為被告於取款及上繳款項時所換穿之衣物,而得佐證被告之本次犯行。

但一般人原本就會穿著衣物外出,扣案之衣物又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原本就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犯案時手機所插用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詳警卷6、12頁)。

該SIM卡雖為犯罪所用工具,然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又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為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1 蘋果XR行動電話1台, IME: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詳偵卷第203頁扣押物品清單 、209頁照片、43頁被告警訊筆錄。
2 褲子二件,帽子一頂。
詳偵卷第203頁扣押物品清單 、211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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