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金訴,2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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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諭


具 保 人 潘玉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經法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乙○○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為證。

嗣經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址傳喚之,而為合法送達,然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之本案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再且,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已傳喚具保人應於指定期日攜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遵期到庭或攜同被告前來,此有本院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依據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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