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金重訴,1,20240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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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淵



鍾秉翰


林志成


謝宇哲


陳弘益


江子健



蔡崴勝



劉宥傑


傅郁芳


許珮靚


高駿晟



林志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洪淇祥


李妍


陳政宇



許廷豪



鄭嘉榮


何梓樂



傅誠政


陳彥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39號、第7740號、第9234號、第19065 號、第2389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淵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鍾秉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林志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謝宇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弘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江子健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蔡崴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劉宥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傅郁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許珮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高駿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林志豪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洪淇祥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政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零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許廷豪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鄭嘉榮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何梓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傅誠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彥昕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方翊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出資籌組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有結構性之洗錢犯罪組織,並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洗錢機房自動化系統(下稱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出租人及賭博集團盤口(即賭博網站網址)等資料,併同營運資金交予胡鈺璋、郭佾峰(二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供作設置賭博洗錢機房之用,並陸續設立「帝寶支付」洗錢機房(110 年5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帝寶機房)、「鳳揚支付」洗錢機房(110 年7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鳳揚機房)、「翊禾支付」洗錢機房(111 年2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5樓,下稱翊禾機房)、「馭富支付」洗錢機房(111年11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9 樓,下稱馭富機房)。

另有不詳賭博集團成員分別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並於聯繫上開洗錢機房人員而與本案系統串接後,再招攬賭客加入成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則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方翊穜等人提供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以儲值購買點數,本案系統於確認人頭帳戶收到賭客匯款後,即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賭博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即入單),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百家樂」、「德州撲克」、「棋牌」、「彩票」、「捕魚」、「球類」等遊戲,而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對賭,賭贏者可獲得點數,賭輸者其下注點數則歸賭博集團所有,而賭客可向賭博網站申請提款出金,將贏得點數兌換成越南盾,本案系統則依賭客申請,自動從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即出單)。

二、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以下合稱林凱淵等20人)均明知上開洗錢機房係與賭博集團合作,負責處理賭博網站資金之進出,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組織,依指示分配在各處機房任職,並自加入時起,與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該洗錢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賭博網站經營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其中林志成、謝宇哲、江子健、林志豪、陳政宇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係其等自附表一編號3 、4 、6 、12、15所示時間加入本案洗錢犯罪組織後之111 年1 月14日起生之),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資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洗錢犯罪組織上層管理者之指示分別從事後述工作而為行為分擔。

其中林凱淵擔任鳳揚機房現場主管,林志成為早班班長,謝宇哲為晚班班長,許廷豪、林志豪為帝寶機房早班班長,陳政宇為晚班班長,蔡崴勝為翊禾機房現場主管,而現場主管及班長均係依胡鈺璋、郭佾峰指示確保機房現場人員狀況,協助客服人員處理掉單問題(即本案系統入單、出單失敗),注意賭博網站入單、出單數額有無異常,及時解決賭博集團成員提出之需求,將機房重要事項回報予胡鈺璋、郭佾峰知悉;

而鍾秉翰、陳弘益、江子健則係鳳揚機房客服人員,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為翊禾機房客服人員,洪淇祥、李妍係帝寶機房客服人員,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為馭富機房客服人員,其等均負責在各該機房處理串接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出金,如本案系統自動入單、出單失敗,賭博集團成員則將上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各該機房人員,機房客服人員則需核對人頭帳戶內款項,若確有收到賭金,即手動操作本案系統回調上分,人頭帳戶若未成功匯款,則手動操作本案系統,更換執行匯款之人頭帳戶,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及於賭博集團成員要求將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取之盈餘即不法利得下發時,負責以人頭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等工作。

又若賭博集團成員欲將上開不法利得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林凱淵等20人即將此訊息傳送至上開各處機房共同使用之「Telegram」下發工作群組通知郭佾峰,由郭佾峰負責聯繫「Telegram」帳號為「星哥」或「KATANA」等幣商(無積極證據證明幣商知悉上情),將該不法所得轉換為「USDT」,再轉入賭博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而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入出金款項及渠等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後即不知去向,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

林凱淵等20人與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即以上開模式替賭博網站洗錢,且自110 年5 月起至112 年2 月15日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進出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高達越南盾7 兆471 億679 萬6,544 元(如以新臺幣1 元兌換越南盾780 元之匯率計算,上開金額計新臺幣90億3,475 萬2,303 元),而林凱淵等20人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當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方翊穜等人之聚餐消費紀錄截圖、本案水房組織圖及運作流程圖、水房監視器登入帳號密碼截圖、鳳揚、帝寶及翊禾機房之對應帳戶數量截圖、翊禾及帝寶機房車商同步需求訊息截圖(見警五卷第1099、1109頁;

警六卷第1455至1463頁;

偵十一卷第71、237 頁;

偵十五卷第37頁)、鳳揚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鳳揚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至3 月員工假表、111 年1 月至112 年1 月薪水明細、內部統一說詞截圖、人員工作事項截圖、後台總計報表截圖、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112 年2 月總表、鳳揚支付水房總計報表、鳳揚商戶代理資料、「Telegram」群組商戶登錄資料截圖、商戶網站截圖、鳳揚車資表、鳳揚支付收款帳戶資料截圖、鳳揚支付群組發布臨時終止服務訊息截圖、鳳揚支付主管帳號與代號「玄武- 鳳揚」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與商戶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水房與「Jelly Chen」對話紀錄截圖、林凱淵與越南人頭帳戶提供者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925 至927 頁;

警五卷第1047至1075、1079至1097、1101至1103、1107、1111至1162頁;

偵五卷第57至61、67、79、80、225 至229 頁;

偵八卷第193 至213 頁)、翊禾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翊禾支付系統操作手冊、2 月員工假表、111 年3 月至12月、112 年1 月薪水明細、水房工作規則、後台總計報表截圖、翊禾支付水房總表 、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水房車訊表、商戶對接SOP 流程(見警四卷第953 頁;

警五卷第1163至1234頁;

偵八卷第215 、221 至226 頁)、帝寶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8 月及1 月薪水明細、胡鈺璋與林志豪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6 月21日及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記帳單、商戶網站截圖、人頭帳戶資料、帝寶支付費率表、帝寶支付水房收款帳戶費用(見警四卷第971 頁;

警五卷第1237至1380頁;

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

偵八卷第265 至269 頁)、馭富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統計報單、馭富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四卷第987 頁;

警六卷第1411至1416頁)、方翊穜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方翊穜之現代財富電子錢包地址資料暨交易紀錄、方翊穜之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幣商「Katana」之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方翊穜等人之電子錢包暨帳戶交易紀錄(見警六卷第1417至1453頁;

偵十一卷第75至77、145 至177 、181 至184 頁;

院二卷第169 至357 頁)、郭佾峰及方翊穜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5 至188 頁;

警五卷第1105頁;

偵二卷第71至101 頁;

偵八卷第227 至253 頁;

偵十一卷第79至144 、185 至235 頁;

偵聲一卷第21至71頁)、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索票、112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南大贓字第13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901至907 、921 至923 、929 至1007頁;

院一卷第269 至280、299 至301 頁)、本院112 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見警五卷第1011至1013頁)、龍裕國際有限公司及上展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十三卷第185 至19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鳳揚支付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統計報表、郭佾峰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110 年9 月越南盾與「USDT」合計檔案(見偵十五卷第41至106 、117 至195 、263 至2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見偵十五卷第269 至3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九卷第11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5542 號函(見院二卷第167 頁)等件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被告林凱淵等20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其方法並無限制。

本件被告林凱淵等20人將本案系統與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串接後,透過該系統將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轉為等值點數登錄於賭客在各該網站之帳號內,供賭客下注把玩前述「真人百家樂」等多種遊戲,並可依賭客之申請,將點數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而此金額流動情形,與賭博賭資及所贏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相符,則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顯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越南盾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決定財物得失之結果,佐以前揭各該洗錢機房之系統操作手冊、報表、總表及商戶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堪認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均屬網路賭博網站無誤,且實際上亦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等網站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等事實,同可認定。

㈢又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之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易言之,此營利之意圖,並不侷限於所謂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再者,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查被告林凱淵等20人對於附表二所示網站均為賭博集團成員架設之賭博網站,以及其等在各該機房從事之工作內容包括透過本案系統為聚集在各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即賭客進行入單、出單,以供賭客與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網站對賭及博取彩金,而其等乃藉此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入單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佣金,以為機房成員之獲利來源等節均有認識,而仍為上開行為,則其等就賭博集團成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事網路賭博等行為,主觀上自有犯意聯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並具藉此牟利之意圖,而應與賭博集團成員同負其責等情,堪可認定。

㈣而刑法第268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即明。

又洗錢行為旨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乃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所得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至於從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此即足已形成金流斷點,且犯罪款項經提領後即可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本件被告林凱淵等20人在各機房提供予賭博集團成員作為賭博網站入出金管道,甚至下發賭博集團獲利之越南銀行帳戶,均係同案被告方翊穜向他人租用而來,而其等透過本案系統,使上開賭資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該資金移動軌跡已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真正行為人,且該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轉出後,亦已不知去向或所在,顯然形成金流斷點,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行為,而被告林凱淵等20人就該等越南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均有所認識,且就匯入及匯出之不法資金無從掌握其流向一情亦知之甚明,則其等實行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至為灼然。

㈤再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賭博洗錢集團係由同案被告方翊穜所發起,並直接、間接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設備架設本案4 處洗錢機房,於機房設立後主持、指揮相關事務,並透過胡鈺璋、郭佾峰及被告林凱淵等20人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以實施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替賭博集團收發賭資,以及保管並適時下發賭場不法獲利以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屬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該賭博洗錢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

至被告林志豪之辯護人辯稱:林志豪所犯賭博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分則加重規定,不能超過賭博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云云。

惟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加入之機房,其成員係藉由實施洗錢犯行以從中牟利,並非僅單純從事網路賭博而已,而洗錢此一嚴重犯罪活動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可成立犯罪組織之要件,理由業如上述;

又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係立法者為處理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致生輕重失衡此種情形,而對洗錢犯罪之宣告刑所加諸之限制,然此並不因而變更洗錢罪法定刑之上限,且該項規定更與所謂總則加重或分則加重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混淆法定刑與宣告刑之區別而有誤會,所辯自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凱淵等20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凱淵等20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係趨於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後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行為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係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

而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

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

本件由被告林凱淵等20人與同案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上述之分工可知,方翊穜係負責出資籌組本案洗錢犯罪組織,並將所取得之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賭博網站網址及營運資金等交由其招募而來之胡鈺璋、郭佾峰運用,該3 人並陸續設置上開4處洗錢機房,胡鈺璋、郭佾峰且負責招募、管理各該洗錢機房人員,並指示各機房成員如何處理前述入出單、下發及核發薪資、兌換虛擬貨幣等工作,該3 人對該洗錢犯罪組織均具重要影響力,各為該組織中具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權限之角色;

至被告林凱淵等20人則係受胡鈺璋、郭佾峰招募加入該洗錢犯罪組織,依指示負責在各該機房處理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之串接、為賭客入出單、下發不法利得等技術性工作,其中具現場主管、班長職務者,尚需確保機房入出款及人員狀況,協助客服人員處理掉單問題,並將機房重要事項向胡鈺璋、郭佾峰回報,因其等均係聽取號令、奉命行事,對本案犯罪計畫並無自主決定權,僅能依指示執行例行性事務,從屬性質明顯,應屬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一般成員而已。

㈢是核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被告林凱淵等20人就上開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自其等各自參與本案洗錢犯罪組織起,與同案被告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該組織其他成員及賭博網站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部分,除被告林志成、謝宇哲、江子健、林志豪、陳政宇係自111 年1 月14日起,其他被告則自參與本案洗錢犯罪組織起,與前述之人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凱淵等20人於前開期間,多次利用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下注把玩各種賭博遊戲及與各該賭客對賭,並在各機房提供本案系統及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賭博網站入出金及下發不法獲利之管道、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其等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均應依接續犯之例,各論以一罪。

而被告林凱淵等20人於參與本案洗錢犯罪組織後所為上述犯行,因各該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應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其等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5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林凱淵等2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蔡崴勝、劉宥傑、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為,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是就其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林凱淵等20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因缺錢花用或有資金需求,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加入同案被告方翊穜所籌組之洗錢犯罪組織,依該組織上級成員指示,在上開4 處機房從事掩飾、隱匿網路賭博集團不法資金之流向等行為而為洗錢,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不僅助長網路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負面影響,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且其等所參與之洗錢犯罪組織係陸續成立鳳揚、帝寶、翊禾、馭富等4 處機房,且於長達近2 年之營運期間經由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所進出之不法資金高達90億元,規模甚鉅,可見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並非輕微,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林凱淵等20人在各該洗錢機房之職稱,雖有現場主管、班長或客服人員之分,致各人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有異,惟其等均係依方翊穜、胡鈺璋、郭佾峰等人指示執行機房各項工作,對於本件洗錢、賭博等犯罪之支配力均較上開3 人為低,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加入本案洗錢犯罪組織之時間有其先後,則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自有高低之分,而此亦同時影響各人於本案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故在量刑上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林凱淵等2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院三卷第86至89頁),並考量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蔡崴勝、劉宥傑、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自偵查時起,以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始終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可認其等能即時省思自身之錯誤何在,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鄭嘉榮、何梓樂於偵查中係坦承有賭博及洗錢犯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江子健、傅郁芳、許珮靚、傅誠政、陳彥昕於偵查中則僅承認有賭博犯行,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於本案以前尚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另被告陳彥昕前因公共危險及贓物案件、被告洪淇祥則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各人之素行良窳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彥昕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等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其等於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心,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諭知緩刑暨各如主文第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考量上開被告犯下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淡薄,且不願以正當方式付出相對應之勞力、資本,僅圖謀以輕鬆、快速之方式獲取金錢所導致,故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之體認勞動之意義及與報酬間之關連性,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各該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⒉至被告洪淇祥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9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㈦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000 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自毋須審究被告林凱淵等20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四編號6 、7所示之手機、附表五編號13、16、17所示之手機、附表六編號6 、8 、9 所示之手機、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之手機,固分屬被告鍾秉翰、林凱淵、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鄭嘉榮、何梓樂所有,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手機係供各該被告犯本案即透過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從事賭資進出、洗錢等行為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關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蔡崴勝於審判中已否認為其所有,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林凱淵等20人中之任一人所有,且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故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附表五編號14、15及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手機,均為工作機,並非被告蔡崴勝、林志豪個人所有一情,業據被告蔡崴勝、林志豪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手機為被告林凱淵等20人中之任一人所有,可認上開手機確屬工作機,而應為負責出資籌組洗錢機房之同案被告方翊穜所有,故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有,亦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

經查:⒈被告林凱淵部分:被告林凱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在111 年2 月初經由郭佾峰介紹而進入鳳揚機房工作,惟依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1 月至112 年1 月之薪水明細所示(見偵五卷第225 至229頁;

偵八卷第195 至213 頁),使用代號「Kevin」之林凱淵係自111 年4 月起才開始領取底薪、獎金、津貼,故依上開薪水明細所載,被告林凱淵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自111年4 月起至112 年1 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共計947,400 元【計算式:70,500+56,000+64,000+74,000+73,200+114,900+121,700+109,400+99,100+164,600=947,400】。

⒉被告鍾秉翰部分:被告鍾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在111 年8 月開始至鳳揚機房工作,惟依上開鳳揚機房薪水明細所示,使用代號「Bugatti 」之鍾秉翰係於111 年6 月領取新人薪水(以日薪計算),並自同年7 月起領取正職人員薪資(見偵八卷第201 、203 頁),可見被告鍾秉翰於111 年6 月即進入該機房工作,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自111 年6 月起至112 年1 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共計668,400 元【計算式:33,000+70,000+68,200+97,600+95,200+92,100+81,800+130,500=668,400 】。

⒊被告林志成部分:被告林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係於111 年1 月進入鳳揚機房工作,而依上開鳳揚機房薪水明細所示,使用代號「Volvo 」之林志成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自111 年1 月至000 年0 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共計1,084,100 元【計算式:72,300+66,000+70,000+75,000+57,000+60,000+74,000+73,200+102,600+92,600+97,100+100,100+144,200=1,084,100】。

⒋被告謝宇哲部分:被告謝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係於111 年1 月進入鳳揚機房工作,而依上開鳳揚機房薪水明細所示,使用代號「寶馬」之謝宇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自111 年1 月至000 年0 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共計1,198,000 元【計算式:94,200+70,000+77,000+95,800+56,500+61,000+82,000+80,500+109,900+99,900+104,400+107,200+159,600=1,198,000 】。

⒌被告陳弘益部分:被告陳弘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係經由郭佾峰之介紹而於111 年10月進入鳳揚機房工作,而依上開鳳揚機房薪水明細所示,使用代號「Ferrari 」之陳弘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自111 年10月至000 年0 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共計343,400 元【計算式:39,100+97,100+91,300+115,900=343,400】。

⒍被告江子健部分:被告江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在111 年1 月經由郭佾峰招募而進入鳳揚機房工作,惟依上開鳳揚機房薪水明細所示,使用代號「Musk」之江子健係自111 年3 月起才開始領取底薪、獎金、津貼,故依上開薪水明細所載,被告江子健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自111 年3 月起至112 年1 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共計667,500 元【計算式:55,000+65,000+50,000+55,000+70,000+68,200+97,100+91,300+115,900=667,500 】。

⒎被告蔡崴勝部分:被告蔡崴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依方翊穜指示,先在鳳揚機房待1 、2 個月,111 年3 月始至翊禾機房工作,而依卷附翊禾機房111 年3 月至12月及112 年1 月之薪水明細所示(見偵八卷第215 、221 至226 頁),在翊禾機房使用代號「Apple watch」之蔡崴勝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即犯罪所得為993,200 元【計算式:57,500+67,000+71,000+87,000+104,100+104,600+124,400+104,600+74,600+74,600+123,800=993,200】,再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蔡崴勝前往翊禾機房前,曾於鳳揚機房工作1 個月,其薪資則以鳳揚機房當月即111 年2 月之底薪40,000元計算,故被告蔡崴勝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33,200 元【計算式:993,200+40,000=1,033,200 】。

⒏被告劉宥傑部分:被告劉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111 年8 月開始至翊禾機房工作,惟依上開翊禾機房薪水明細所示,使用代號「里查德米爾」之劉宥傑係於111 年5 月領取新人薪水,並自同年6 月起領取正職人員薪資(見偵八卷第221 頁),可見被告劉宥傑於111 年5 月即進入該機房工作,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自111 年5 月起至112 年1 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共計550,600 元【計算式:34,000+55,000+60,000+60,000+64,000+60,000+60,000+63,200+94,400=550,600 】。

⒐被告傅郁芳部分:被告傅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係於111 年4 月進入翊禾機房工作,而依上開翊禾機房薪水明細所示,使用代號「寶珀」之傅郁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自111 年4 月至000 年0 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共計529,900 元【計算式:11,000+63,500+34,200+55,000+61,600+58,000+56,000+55,000+55,000+80,600=529,900】。

⒑被告許珮靚部分:被告許珮靚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111 年6 月開始至翊禾機房工作,並於同年11、12月才轉正職,惟依上開翊禾機房薪水明細所示,使用代號「泰格豪雅」之許珮靚係於111年5 月領取新人薪水,並自同年6 月起即領取正職人員薪資,可見其係於111 年5 月進入該機房工作,並於同年6 月即轉為正職人員,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自111 年5 月起至112 年1 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共計549,800 元【計算式:24,200+56,000+60,000+66,600+64,000+60,000+60,000+66,600+92,400=549,800 】。

⒒被告高駿晟部分:被告高駿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係於111 年3 月進入翊禾機房工作,而依上開翊禾機房薪水明細所示,使用代號「沛納海」之高駿晟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自111 年3 月至000年0 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共計684,400 元【計算式:25,300+65,000+67,000+55,000+65,000+65,000+69,000+60,000+65,000+62,500+85,600=684,400 】。

⒓被告林志豪部分:⑴觀之卷附帝寶機房11月、8 月及1 月之薪水明細(見偵八卷第265 至269 頁),其上固僅有月份而無年份之記載,然依11月薪水明細所列該月領取薪資者有代號「X 」之林志豪、代號「K 」之許廷豪、代號「B 」之陳政宇、代號「Z 」之洪淇祥、代號「N 」之李妍,8 月薪水明細所列該月領取薪資者有代號「X 」之林志豪、代號「K 」之許廷豪、代號「B 」之陳政宇、代號「Z 」之洪淇祥,1 月薪水明細所列該月領取薪資者則有代號「X 」之林志豪、代號「K 」之許廷豪、代號「N 」之李妍、代號「B 」之陳政宇、代號「Z 」之洪淇祥,並對照被告林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自110 年11月進入帝寶機房工作,被告許廷豪於112 年7 月7 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1 年2 月進入帝寶機房工作,被告李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在111 年10月底進入帝寶機房工作,被告陳政宇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10 年12月進入帝寶機房工作,被告洪淇祥於偵查中陳稱其是在111 年7 、8 月進入帝寶機房工作等內容,以及帝寶機房係於110年5 月成立一情,足認上開3 紙薪水明細所載即為該機房成員於111 年11月、111 年8 月及112 年1 月所領取之薪水。

⑵因卷內關於帝寶機房成員之薪資資料僅存上開3 紙薪水明細,故關於該機房成員工作期間之薪資總額,在無完整之薪水明細可供參酌之情況下,此部分認定即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之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⑶而依被告林志豪於111 年8 月、11月及112年1 月該3 個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加計其在112 年1 月因犯錯或還款而扣薪部分,再扣除112 年1 月額外領取之年終獎金及佳節禮金後,可得其不包含因過年而於當月額外領取之獎金在內之平均月薪資為64,867元【計算式:(70,000+62,300+103,100+3,000-40,000-3,800)÷3=64,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林志豪供稱其係在110 年11月進入帝寶機房工作,而自110 年11月起至112 年1 月止共計15個月,則被告林志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以上述方式估算,即每月薪資64,867元,加計上述年終獎金及佳節禮金,其總額應為1,016,805 元【計算式:64,867×15+40,000+3,800=1,016,805】。

⒔被告洪淇祥部分:被告洪淇祥於偵查中雖陳稱其在111 年7 、8 月進入帝寶機房工作,3 個月轉正職,惟依上開111 年8 月薪水明細所示,使用代號「Z 」之洪淇祥於該月即已領取正職人員薪資,可見其所為111 年7 、8 月進入帝寶機房工作,3 個月始轉正職之陳述與卷內事證不符,應認其領取新人薪資之月份僅有111 年7 月而已。

而依被告洪淇祥於111 年8 月、11月及112 年1 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加計其在該3 個月因犯錯或還款而扣薪部分,再扣除112 年1 月額外領取之年終獎金、佳節禮金及生日禮金後,可得其不包含因過年、生日而於當月額外領取之獎金在內之正職人員平均月薪資為60,333元【計算式:(34,500+8,000+86,800+25,500+52,000+10,000-20,000-9,200-6,600 )÷3=60,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洪淇祥於111 年7 月進入帝寶機房工作,該月係以日薪1,100 元之新人薪資計算,參照111 年8 月進入機房之新人係月休5 天,據此推認被告洪淇祥於111 年7 月新人時期之上班天數應為26天,另自111 年8 月起至112 年1 月止共計6 個月,則被告洪淇祥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以上述方式估算,即新人薪資、正職人員每月薪資60,333元,加計上述年終獎金、佳節禮金及生日禮金,其總額應為426,398 元【計算式:1,100×26+60,333×6+20,000+9,200+6,600=426,398 】。

⒕被告李妍部分:被告李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在111 年10月進入帝寶機房工作,惟依上開帝寶機房111 年11月之薪水明細所示,使用代號「N 」之李妍於該月係領取新人薪資,則依前述被告鍾秉翰、劉宥傑、許珮靚之例,可推認被告李妍應自111年12月起即領取正職人員薪資,至其111 年12月之薪資,則以帝寶機房最低底薪45,000元計算,故被告李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45,800 元【計算式:33,000+45,000+67,800=145,800 】。

⒖被告陳政宇部分:依使用代號「B 」之被告陳政宇於111 年8 月、11月及112年1 月該3 個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加計其在111 年11月及112 年1 月因犯錯或還款而扣薪部分,再扣除112 年1 月額外領取之年終獎金及佳節禮金後,可得其不包含因過年而於當月額外領取之獎金在內之平均月薪資為64,867元【計算式:(65,000+65,300+102,300+2,000+2,000-40,000-2,000)÷3=64,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陳政宇供稱其係於110 年12月進入帝寶機房工作,而自110 年12月起至112 年1 月止共計14個月,則被告陳政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以上述方式估算,即每月薪資64,867元,加計上述年終獎金及佳節禮金,其總額應為950,138 元【計算式:64,867×14+40,000+2,000=950,138 】。

⒗被告許廷豪部分:依使用代號「K 」之被告許廷豪於111 年8 月、11月及112年1 月該3 個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於扣除112 年1 月額外領取之年終獎金及佳節禮金後,可得其不包含因過年而於當月額外領取之獎金在內之平均月薪資為68,200元【計算式:(60,000+72,300+119,700-40,000-7,400)÷3=68,200】。

又被告許廷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1 年2 月進入帝寶機房工作,而自111 年2 月起至112 年1 月止共計12個月,則被告許廷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以上述方式估算,即每月薪資68,200元,加計上述年終獎金及佳節禮金,其總額應為865,800 元【計算式:68,200×12+40,000+7,400=865,800 】。

⒘被告鄭嘉榮部分:因本件卷內尚乏關於馭富機房成員薪資資料之事證,則依被告鄭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111 年10月底進入馭富機房工作,薪水一開始1 天1,100 元,第1 個月是領1 萬初、第2 個月領33,000元,後來就都領50,000元等語,應認被告鄭嘉榮自111 年10月起至112 年1 月止,每月薪資依序為11,000元、33,000元、50,000元、50,000元,故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44,000 元【計算式:11,000+33,000+50,000+50,000=144,000】。

⒙被告何梓樂部分:被告何梓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 年10月底開始到馭富機房上班,我111 年11月初開始領薪水,一直到112 年2 月初有領1 月的薪水,鄭嘉榮的薪水跟我一樣都是薪水50,000元等語,審酌被告何梓樂與鄭嘉榮均是於111 年10月底進入馭富機房擔任早班客服人員之工作,為警查獲前之月薪均為50,000元,可見二人之工作內容及給薪基礎應屬相同,則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下,自得認定被告何梓樂之薪資總額即本案犯罪所得應與被告鄭嘉榮相同,而為144,000 元。

⒚被告傅誠政部分:被告傅誠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是在111 年8 月由胡鈺璋雇用,原本在鳳揚機房,後來胡鈺璋叫我換去馭富機房,我在鳳揚機房1 、2 個月,試用期薪資30,000元,轉正才會有55,000元,我到馭富機房時就轉正等語,再參酌上開鳳揚機房111 年8 月之薪水明細所示(見偵八卷第199 頁),當月確有一名使用代號「Dodge」之人領取新人薪資,再依同年9 月至11月之薪水明細所示,該代號「Dodge 」之人於9月、10月仍繼續在鳳揚機房任職領薪,於11月之薪水明細即未見該人,則以被告傅誠政上開所述,與上開鳳揚機房薪水明細相互勾稽後,堪認在鳳揚機房使用代號「Dodge 」之人即為被告傅誠政。

是依上開薪水明細之記載以及被告傅誠政之供述,可知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自111 年8 月起至112 年1 月止先後在鳳揚機房、馭富機房所領取之薪資,共計358,500 元【計算式:37,900+63,000+92,600+55,000×3=358,500 】。

⒛被告陳彥昕部分: 依被告陳彥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111 年11月到馭富機房工作,我的薪水加全勤1 個月40,000元等語,應認被告陳彥昕自111 年11月起至112 年1 月止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0 元【計算式:40,000×3=120,000 】。

被告林凱淵等20人如前所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前引規定,仍應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對之有實際管領力者,始應沒收。

而本案匯入、匯出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林凱淵等20人犯一般洗錢罪之客體,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除該等款項中有部分在事後以薪資、獎金等名義而具體發放予各該被告,而為個人之犯罪所得,並已依刑法上開規定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凱淵等20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所在機房/職稱/使用代號 加入本案洗錢組織時間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1 林凱淵 鳳揚機房/主管/Kevin 111年2月 947,400元 2 鍾秉翰 鳳揚機房/早班客服/Bugatti 111年6月 668,400元 3 林志成 鳳揚機房/早班班長/Volvo 111年1月 1,084,100元 4 謝宇哲 鳳揚機房/晚班班長/寶馬 111年1月 1,198,000元 5 陳弘益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Ferrari 111年10月 343,400元 6 江子健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Musk 111年1月 667,500元 7 蔡崴勝 鳳揚機房/客服(111年2月)/不詳 111年2月 1,033,200元 翊禾機房/主管(111年3月起)/Apple watch 8 劉宥傑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里查德米爾 111年5月 550,600元 9 傅郁芳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寶珀 111年4月 529,900元 10 許珮靚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泰格豪雅 111年5月 549,800元 11 高駿晟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沛納海 111年3月 684,400元 12 林志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X 110年11月 1,016,805元 13 洪淇祥 帝寶機房/晚班客服/Z 111年7月 426,398元 14 李妍 帝寶機房/早班客服/N 111年10月 145,800元 15 陳政宇 帝寶機房/晚班班長/B 110年12月 950,138元 16 許廷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K 111年2月 865,800元 17 鄭嘉榮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Balvenie 111年10月 144,000元 18 何梓樂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Dalmore 111年10月 144,000元 19 傅誠政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111年8月至10月)/Dodge 111年8月 358,500元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111年11月起)/Bal1antine's 20 陳彥昕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Singleton 111年11月 1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賭博網站 合作機房 1 bet365 鳳揚機房 2 bet365(新) 同上 3 KING 同上 4 UWIN1 同上 5 UWIN2 同上 6 PNPAY 同上 7 HY001 同上 8 DF001 同上 9 Y8VN 同上 10 HB88 同上 11 jun88 同上 12 jun88新 同上 13 corona(Hi88) 同上 14 corona(Hi88)新 同上 15 88online 同上 16 F8BET 同上 17 F8BET新 同上 18 NEW88 同上 19 SHBET 同上 20 SHBET新 同上 21 moto88 同上 22 78win01 同上 23 LUCKYLOTTERY 同上 24 33WIN1 同上 25 123WIN 同上 26 WIN999 同上 27 98WIN(Vin777) 同上 28 J8 同上 29 J88 同上 30 FACAI888 同上 31 711V 同上 32 711D 同上 33 79KING 同上 34 JOYTECH 同上 35 ye88 同上 36 69VN 同上 00 000000新 同上 38 MAY 同上 39 EGB99 同上 40 crow8(2) 同上 41 EFL881 同上 42 MACAO 同上 43 QUEEN99 同上 44 mar88999 同上 45 寶藝國際 同上 46 234live 同上 47 越南棋牌 同上 48 47BET 同上 49 T8Bet 同上 50 IWIN 同上 51 KWIN 同上 52 TWIN 同上 53 WIN68 同上 54 DWIN 同上 55 AWIN 同上 56 kimfat 同上 57 51P 同上 58 8DAY 同上 59 P500 同上 60 鳳凰 同上 61 TY包網 同上 62 DD7 同上 63 UU005 同上 64 33BET 同上 65 TF886 同上 66 CQ9 同上 67 8KBet 同上 68 8ADEN 同上 69 Crown89 同上 70 186BET 同上 71 S58 同上 72 777game 同上 73 307-V7 同上 74 CORONA CASINO 同上 75 VJ999 同上 76 MT2pay 同上 77 PT379 同上 78 EK0000000 同上 79 789bet 同上 80 CFUN68 同上 81 CF68 同上 82 MMWIN 同上 83 MANA88 同上 84 BONGVIP 同上 85 188SPORT 同上 86 b8bet 同上 87 Mpay 同上 88 HJ 同上 89 Vnwin 同上 90 萬德 同上 91 WS77 同上 92 SC88 同上 93 3kfyp 同上 94 JILICITY 同上 95 WC77 同上 96 sun77 同上 97 DongSon 同上 98 DSBET 同上 99 BOIN1 同上 100 B666 同上 101 TK88 同上 102 VIET01 翊禾機房 103 47Bet 同上 104 SODO 同上 105 QEpay 同上 106 DAFABET 同上 107 VVN888 同上 108 QH88 同上 109 TK88 同上 110 999 同上 111 365okada 同上 112 VT88BET 同上 113 ONBET 同上 114 B29彩票 同上 000 000000 同上 116 DUBA179 同上 117 TIGO 同上 118 K8 同上 119 BET365 同上 120 CORONA 同上 121 VNS-TRADE 同上 122 JUN66 同上 123 LUXURY 同上 124 MU88 同上 125 博創 同上 126 GO99 同上 127 GO55 同上 128 paynowvn 同上 129 Yida 同上 130 IHBET 同上 131 MATVAN 同上 132 IWIN代收 同上 133 TWIN代收 同上 134 KWIN代收 同上 135 KU 同上 136 DWIN 同上 137 AWIN 同上 138 Tushan 同上 139 WIN456 同上 140 WIN789 同上 141 米雪兒 同上 142 UBank Connect 同上 143 鴻彩 同上 144 TF 同上 145 RON 同上 146 FBS 同上 147 ASSET888 同上 148 LAMI 同上 149 SC88YH 同上 150 WC77YH 同上 151 JC77YH 同上 152 3KBYH1 同上 153 WS77YH 同上 154 JC33YH 同上 155 SUN77YH 同上 156 TT66 同上 157 K88VIP 同上 158 TG55 同上 159 800VIP 同上 160 PN2 同上 161 iwin01 帝寶機房 162 iwin02 同上 163 FIFI88 同上 164 twin01 同上 165 twin02 同上 166 V82001 同上 167 AVT001 同上 168 Kwin01 同上 169 Kwin02 同上 170 CV8801 同上 171 YN9751 同上 172 Dwin01 同上 173 Dwin02 同上 174 FT0179 同上 175 Gold01 同上 176 Rich01 同上 177 VN1381 同上 178 997BET 同上 179 33BET1 同上 180 awin01 同上 181 awin02 同上 182 009BET 同上 183 VN001 同上 184 VNBET1 同上 185 VN0001 同上 186 HB8801 同上 187 UC8801 同上 188 HF8801 同上 189 Gold01 同上 190 sb3651 同上 191 GO99 馭富機房 192 GO55 同上 193 SWERTE 同上 附表三:(執行處所:龍裕公司)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方翊穜 為方翊穜所有,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筆記紙2張 方翊穜 同上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方翊穜 同上 4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方翊穜 同上 5 iPhone14手機1支 方翊穜 同上 附表四:(執行處所:鳳揚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方翊穜 鳳揚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方翊穜所有,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110支 方翊穜 同上 3 斷電遙控器2個 方翊穜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方翊穜 同上 5 監視器1組 方翊穜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鍾秉翰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鍾秉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林凱淵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林凱淵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執行處所:翊禾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7組 方翊穜 翊禾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方翊穜所有,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68支 方翊穜 同上 3 斷電設備1組 方翊穜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方翊穜 同上 5 監視器1組 方翊穜 同上 6 iPhone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郭佾峰 為郭佾峰所有,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郭佾峰 同上 8 現金10萬元 郭佾峰 同上 9 點鈔機1台 郭佾峰 同上 10 筆記型電腦1台 郭佾峰 同上 11 電腦主機1台 郭佾峰 同上 12 Switch遊戲機1台 不詳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3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蔡崴勝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蔡崴勝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方翊穜 蔡崴勝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方翊穜所有,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5 realme手機1支 方翊穜 同上 16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劉宥傑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劉宥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傅郁芳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傅郁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8 租賃契約3份 方翊穜 為方翊穜所有,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六:(執行處所:帝寶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4組 方翊穜 帝寶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方翊穜所有,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24支 方翊穜 同上 3 筆記型電腦1台 方翊穜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方翊穜 同上 5 監視器1組 方翊穜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林志豪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林志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7 手機1支 方翊穜 林志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方翊穜所有,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洪淇祥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洪淇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李妍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李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執行處所:馭富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6組 方翊穜 馭富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方翊穜所有,不於被告林凱淵等20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43支 方翊穜 同上 3 WIFI分享器2個 方翊穜 同上 4 監視器1組 方翊穜 同上 5 門號SIM卡24張 方翊穜 同上 6 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鄭嘉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鄭嘉榮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梓樂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何梓樂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二 警二卷 3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三 警三卷 4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四 警四卷 5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五 警五卷 6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六 警六卷 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39號卷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三卷 1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四卷 1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四 偵五卷 12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五 偵六卷 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六 偵七卷 1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七 偵八卷 1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一 偵九卷 1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二 偵十卷 1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 偵十一卷 1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二 偵十二卷 1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三 偵十三卷 2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一 偵十四卷 2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二 偵十五卷 22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7號卷 聲搜卷 23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卷 聲扣卷 24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 聲羈卷 25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 偵聲一卷 2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2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偵聲三卷 28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一 偵抗一卷 29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二 偵抗二卷 30 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院一卷 31 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院二卷 32 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院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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