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單禁沒,53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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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洵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捌點陸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洵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連同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35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06公克、0.571公克、3.49公克及3.49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卷第73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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