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國審強處,4,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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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被告有逃亡的可能性,並決定延長羈押時間至2個月。此外,法院還考慮了被告的其他情況和證詞,認為被告的犯罪行為並不輕,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因此有必要延長羈押時間。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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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
謝育錚律師(法扶)
陳寶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國麟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其當庭供稱原住所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名下,且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羈押。

又於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再於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當庭改口否認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認本案於審理中為釐清被告主觀犯意之有無,勢必為相關之證據調查,且被告所涉上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之客觀情狀同前,則被告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裁定於112年1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訊問時,再次對其前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訊問時,否認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態度,改口供稱其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本件被告究竟有無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等節,仍為將來審判時應予釐清之重要爭點,考量被告其中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期恐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又被告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之客觀情狀均同前,如將被告釋放,則被告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罪質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經比例原則之考量後,認有予以延長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此有本院113年1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

從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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