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40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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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彥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彥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欲右轉廣澤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吳老枝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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