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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妗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妗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美術東四路289號前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柯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術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深層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皮膚缺損、雙肩及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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