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5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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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平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05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建平於民國111年10月5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即行人王永富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中華一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骨盆髖臼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一節橫突折、左頭皮撕裂傷、右臉部開放性傷口併擦挫傷、右側外耳挫傷、後臀部褥瘡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榮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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