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52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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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森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第二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金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吳明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保持前後車之距離,而於吳明美見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煞車減速時,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吳明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吳明美受有頭頸部和胸壁挫傷、頭痛、頭暈之傷害。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鄭佳佳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家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其於事發時項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我與一台自小客皆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要直行,我的前車頭與對方的後車尾發生碰撞,當時綠燈轉黃燈,前車即煞車停下,我要煞車來不及即撞上等語(見警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皇明診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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