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58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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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祐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祐芩於民國111年9月7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商街與善志街口時,適有告訴人曾春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曾蘇金如,沿善志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致告訴人曾春作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曾春作、曾蘇金如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曾春作並受有左胸挫傷併第5、6及11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撕裂傷、右肩挫傷併肩鎖關節韌帶受損等傷害,告訴人曾蘇金如則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15×12公分及3×2公分)及感染、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右顏面挫傷併血腫、下頷撕裂傷(4公分)、胸部鈍挫傷併肺內出血、右側血胸及胸椎第11節椎體骨折、頸椎第6節脊椎橫突骨折、腹部鈍挫傷、右大腿、膝部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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