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66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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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建武路與正氣街口時,適有鄭又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黃素娟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鄭又平則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又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膝挫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黃素娟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鄭又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又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後一個多月才告知受有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12年1月23日發生,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即前往就醫,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審酌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均非外傷,告訴人因持續疼痛而於1週後前往就診,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之傷勢,被告先前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無駕駛執照並無直接關連,且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僅得做為被告量行之參考,而不得因此減免被告之刑責,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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