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69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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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經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大經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9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福興181號路燈前,變換至內側慢車道行駛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戴嘉宏於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被告林大經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及被告戴嘉宏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大經貿然變換至內側慢車道行駛,被告戴嘉宏則逕自以時速約52至53公里超速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林大經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眉淺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被告戴嘉宏則受有右橈骨幹骨折、右側腹壁、右腰、左前臂、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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