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738,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婷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唐玉婷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四路與美術東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美術東二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身,陳右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下肢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