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74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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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宥


吳祐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劉伯宥於民國112年2月6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莊敬路口,欲左轉莊敬路行駛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吳祐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順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

被告劉伯宥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被告吳祐霖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之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劉伯宥貿然左轉,被告吳祐霖則逕自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劉伯宥並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吳祐霖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上唇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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