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79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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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1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瑞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伏特加後」(見警卷第2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瑞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2、76、78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16號
被 告 鄭瑞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寅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續杯 OK Bar」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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