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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瑛
張尹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慧瑛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享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文福385號燈桿前時,適同向左後方有被告兼告訴人張尹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劉慧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張尹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劉慧瑛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張尹馨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劉慧瑛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張尹馨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劉慧瑛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挫傷、膝部、足部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張尹馨亦因而受有雙側膝部與左踝扭挫傷等傷害。
劉慧瑛、張尹馨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調解成立,並均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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