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92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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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木祥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與茂大街之交岔路口右轉茂大街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右後方外側慢車道之告訴人黃斯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車身,告訴人黃斯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1.呼吸衰竭併雙側肺挫傷出血、縱隔氣腫、2.左側鎖骨骨折、3.顏面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4.左手肘脫位併尺骨骨折及韌帶撕裂傷、5.右股骨幹骨折、6.腰椎第3-4左側橫突骨折、7.肝挫傷、8.胸腹挫傷伴胸腹璧摩擦燒傷、體表全身表面積9%併會陰挫傷、9.左手肘、左鼠蹊撕裂傷、10.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木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斯維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3至45頁)。

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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