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訴,17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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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黃惠荏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權一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權一路北往南向快慢車道分隔島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且斯時民權一路快車道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黃惠荏仍駕車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有張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一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張宏恩見狀閃避不及,黃惠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張宏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又適有李宏權於上開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路口,黃惠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再往前撞擊李宏權,致李宏權受有頭部外傷併鈍傷、額挫傷及血腫、右肩、右前臂及右手擦傷、左髕骨內側支持帶損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黃惠荏所涉過失傷害李宏權部分,業據李宏權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張宏恩經送醫急救,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疝氣、第一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而不治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荏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權、張智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5日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且為智識健全之人,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未依照禁止右轉標誌、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指示即右轉彎駛入案發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張宏恩於案發時貿然以逾越所行駛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於發現被告車輛在路口時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張宏恩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為:被告黃惠荏未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張宏恩超速,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李宏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被害人張宏恩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

惟縱令被害人張宏恩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又被害人張宏恩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宏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張宏恩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宏恩之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張宏恩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張宏恩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宏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宏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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