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訴,21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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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109巷與孔鳳路293巷口以東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同向並行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左側車身擦撞行駛在同向車道左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甲○○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肇事逃逸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他車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傷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見警卷第8、10頁、第12至15頁、第19至37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之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而發生擦撞,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既騎車上路,對此當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感覺2部車有擦撞,但我認為是對方擦撞我,跟我沒有關係,因此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左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

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且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被告逃逸行為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有限,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7、8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孫子、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查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合於緩刑之要件。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其原諒,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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