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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高菁敏
代 理 人 林孟乾律師
被 告 林洲呈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洲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高林愛之女兒,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查。
而本案被害人高林愛已死亡,聲請人高菁敏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此有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符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定要件。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洵屬適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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