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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婷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苓雅一路口,欲右轉苓雅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狄晴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受有左手、左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狄晴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騎在同一個車道,我就在告訴人前面,告訴人當時沒有在我的右邊,我聽到告訴人在尖叫,我就緊急左轉煞車,後來告訴人也停在那個地方,並沒有任何發生擦撞或受傷,我當時是因為差點發生碰撞的原因跟他吵架,我問他怎麼這樣騎車,當時我有跟他爭吵是否有打右轉方向燈部分等語。
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是否有發生碰撞,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方也未當場表示受有傷害,是否確實有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傷勢似有疑義;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告行駛在前,雖然是要右轉,但是並沒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
被告是在慢車道打了方向燈右轉,沒有違反任何行車規則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苓雅一路口,欲右轉苓雅一路行駛時,與同車道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告訴人狄晴晴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狄晴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騎乘機車有無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因被告騎乘機車擦撞所致等節,仍有待審究。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狄晴晴係本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指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本案過失傷害罪之證據。
㈢證人狄晴晴①於112年2月23日警察進行交通事故談話時證稱:對方在我的左側同車道同向往南右轉苓雅一路,我左手把與對方擦撞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②於112年2月24日警詢中證稱:對方突然從我的左側往右轉,對方的機車右手把撞到我的左手小拇指,我的右腳鞋子有飛出掉落約前方2公尺處,因鞋子飛出去故右腳腳底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8-9頁);
③於112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機車的後視鏡跟我機車的後視鏡有摩擦,摩擦時夾到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證人狄晴晴上開證述,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究竟是何處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憑信性已屬堪虞。
又證人狄晴晴雖稱因右腳鞋子飛出故右腳腳底有擦傷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左手挫傷、左足挫傷一情(見偵卷第17頁),除無法確認左手是否小指頭受有傷害外,亦與證人狄晴晴前開指訴右腳底擦傷一節有未合之處,且更可徵證人狄晴晴之陳述恐與實情有所差異,尚難遽予採信。
㈣況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9-40頁);
而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未受損,無撞擊痕跡,此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益徵本案尚無法由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㈤由上可知,本案事實經過,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之事實,因而告訴人縱經診斷出上開傷害,亦難遽認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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