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01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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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姓名詳卷)與告訴人即兒童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母親陳○○(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30分許,被告在B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址詳卷)住處內,因A童為其胞姊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 出面發聲、指出被告行為不當之處,而對A童心懷不滿。

詎被告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A童臉部、又以手掐住其頸部,致A童因而受有頸部紅腫4處,各約1×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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