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1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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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6號、第2585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湯姆熊集點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鴻誠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宅前,見該處1樓車庫鐵捲門敞開,停放在內ARIS SUTRISNO(中文譯名:阿立斯,印尼籍)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住居權人同意進入車庫內,將車輛牽出後開啟電門騎乘離去。

嗣ARIS SUTRISNO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3月22日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陳仲威所有機車停放於騎樓、置物箱鎖頭已鬆脫,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湯姆熊集點儲值卡1張,得手後離去。

嗣陳仲威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鴻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647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106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198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至84頁、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RIS SUTRISNO、陳仲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5至6頁)均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9至15頁、警二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89頁、112年度偵字第258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雖不知事實欄一㈠之地點為宿舍,但仍知該處為有人居住之處所(見偵一卷第83頁),核與卷附外觀照片明顯為透天住宅乙節相符,堪認被告明知該處為住宅,其非住居權人卻未經住居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進入竊取車輛,當屬侵入住宅竊盜。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案入監執行1年餘,假釋期滿後僅相隔數日便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200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均微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竊機車同未尋獲發還,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致其等所受損害迄今全未獲填補。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餘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認定如前,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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