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26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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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林明創之前妻鄭淑寶與告訴人吳潘月香有財務糾紛,多年未解決,告訴人於民國於11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前往林明創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尋找鄭淑寶未果,遂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當天我不知道告訴人在說什麼,我懶得聽她講,但告訴人一直跟著我,我有作勢要打但沒有打到她,後來告訴人自行離去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對話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0265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我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找鄭淑寶,鄭淑寶配偶跟我講鄭淑寶去美國了,我跟他配偶講幫我聯絡一下鄭淑寶,他配偶說聯絡不到,我跟他配偶說你老婆也管不好,拐別人老公那麼久,他配偶對我說「你欠打」並用右手打我巴掌後他就跑了,我右臉頰疼痛,沒有診斷證明書,現場沒有監視器、沒有目擊證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林明創剛好在門口剪指甲,我詢問林明創你太太呢,林明創說不在,我跟他講說你太太騙我丈夫的錢,林明創就生氣用右手打我左臉頰,有一個路人有看到,但我不知道他是誰,路人載我去就近的派出所報案,報警後警察叫我去驗傷,所以我才去屏東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騎樓下剪指甲,我問被告是否是林先生,他回答是,我問鄭淑寶回來了沒,被告回答說鄭淑寶在美國沒有回來被告就講說欠打,打我臉頰一巴掌,打完之後被告就往菜市場的方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人於報警時係向警方表示右臉頰疼痛,且現場無人目擊,則告訴人所稱「疼痛」是否成傷,已有疑問,嗣後告訴人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打到其左臉頰,且有路人目擊並帶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則告訴人之前、後指訴情節歧異,非無瑕疵,尚難遽信。

況縱認告訴人就「被告打到其臉頰」之前後陳述一致,然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以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互為補強,即尚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查,參見卷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在「診斷」欄記載「左側臉部挫傷」,但告訴人應診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15時12分,與告訴人於同日9時2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相隔約4小時,然告訴人於同日警詢時提及之右臉頰疼痛,顯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臉部挫傷不符,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逕認確因被告行為所導致,而無從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關於其遭被告傷害之指訴,就受傷部位、有無他人目擊等節未盡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容有瑕疵,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是本件實難單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上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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