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34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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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日2時33分許,在其住處所在之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陽明山莊大樓地下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旋轉拆卸竊取鄰居楊書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扶手之螺絲1顆得手。

嗣於同日6時4分許,楊書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樓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冠輝主動交付之螺絲1顆(業由楊書松領回)。

㈡於112年4月4日6時31分許,在上址自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徒手扳開陳政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嗣於同日12時許,陳政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樓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冠輝主動交付尚未花用之餘款1,000元(業由陳政翰領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輝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書松、告訴人陳政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大樓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

【事實欄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大樓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㈠、㈡所示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螺絲、事實欄㈡所示之1,000元,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楊書松、告訴人陳政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對被害人楊書松、告訴人陳政翰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螺絲1顆,業發還予被害人楊書松,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政翰,已如前述,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餘4,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政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將該十字螺絲起子丟棄,是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十字螺絲起子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並無影響,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部分 黃冠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部分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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