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46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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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柏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4. ㈠、基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
  5. ㈡、與黃榮堃(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附表編號5、6㈠所
  6. ㈢、再與黃榮堃共同基於附表編號6㈡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7.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8. 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13. ㈡、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
  14. ㈢、刑法第217條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15.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16. 二、論罪科刑
  17.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18.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19.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20. 三、沒收
  21.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22. ㈡、附表編號1至4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23. ㈢、附表編號5、6㈡被告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同未實際合法發還
  24.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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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00號、第27810號、第29264號、第28346號、第2861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嗣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與黃榮堃(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附表編號5、6㈠所載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嗣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再與黃榮堃共同基於附表編號6㈡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該編號所載犯行。

嗣管理人員交班對帳時發現有誤,調閱監視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柏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至3頁、A案偵卷第11至15頁、B案偵卷第14至17頁、第53至54頁、C案偵卷第8至12頁、第57至58頁、D案警卷8至10頁、D案偵卷第28至29頁、E案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9至30頁、A案本院卷第49、6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於警詢雖證稱其遭竊財物除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外,尚有其提款卡、證件及抽屜內之管理費5,100元(見C案偵卷第16頁),但被告於本院僅坦承竊取起訴書所載之財物(見A案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則僅認定被告竊取錢包內之現金2,500元,是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尚有竊取其餘財物,僅能從被告利益,認僅竊取陳榮興之2,500元,併予敘明。

㈡、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不以行竊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

又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管理室、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

查附表各編號遭竊管理室,均屬供人居住之大樓管理室,已認定如前,均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㈢、刑法第217條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別無其他用意者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簽名,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示特定意思而生法律上效果之意者,即屬偽造私文書。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㈡之管理室寄放物品文件明細表領件人欄位,偽簽「張彝仲」之署名,並非僅在於表明自己與「張彝仲」之同一性而已,而係作為「張彝仲」已領回寄放租金之證明,已有特定之意思表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編號6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A案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就編號6㈡偽造「張彝仲」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黃榮堃就編號5、6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編號2部分,係以一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同時竊取林姓住戶及葛立德2人之財物,與編號6㈡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編號6之㈠、㈡部分,雖於相近之時、地實行,且被害人相同,但被告係於竊盜未果後,因發現其他犯罪機會,又更改計畫改以詐欺取財方式獲取財物,除所犯2罪間不具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外,2次犯行之起意時間、原因及犯罪手法均有別,行為明顯可分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別評價。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被告就編號6㈠竊盜未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或詐騙他人財物,造成附表各編號所載之人損失與不便,竊得及遭詐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極微,更偽簽「張彝仲」之署名偽造私文書以冒領款項,足生損害於張彝仲及大樓之利益,並影響民眾對於文書紀錄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更非微小。

與黃榮堃共犯部分,2人雖共同謀議,分由黃榮堃引開管理員,被告則入內竊取,及由被告出面佯裝住戶偽簽冒領款項後,2人再一同花用之方式共同完成犯行,但被告既為實際下手實行竊取及施用詐術、偽造文書等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其可責性仍略高於黃榮堃。

被告又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分期履行部分同有依約履行,往後如持續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已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未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仍能經由民事求償填補損失,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入3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非相隔甚長,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亦相近,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8人,犯罪所得更逾5萬元,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於短期內密集以竊盜或詐欺等方式取得財物花用,益見被告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較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亦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附表編號6㈡被告偽造之「張彝仲」署名1枚,既代表簽名之意,雖該文書已交由管理員作為領款憑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4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已和解並實際賠償部分(至各該財產之實際所有人間如何分配,則與沒收無涉)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後如有持續履行和解條件,則應予以扣除。

附表編號6㈠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編號5、6㈡被告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已和解並實際賠償部分外,同應沒收,而被告與黃榮堃既係共同花用犯罪所得,可見2人對之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諭知被告就此未扣案款項與黃榮堃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王進祿 112年6月29日4時52分許 黃柏維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管理員暫時離開無人看管之際,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左列供人居住大樓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櫃台抽屜內,由管理員王進祿所管領之現金15,600元,得手後離去。
1、王進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7至9頁)。
3、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
黃柏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碧富麗大樓管理室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18,000元,判決前已賠償3,000元。
2 葛立德 林姓住戶 112年6月9日17時55分許 黃柏維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管理員暫時離開無人看管之際,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左列供人居住大樓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櫃台抽屜內,由大樓林姓住戶委託管理員葛立德保管之貨款420元及葛立德所有皮夾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
1、葛立德詢證述(B案偵卷第23至2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29至35頁)。
3、本院調解筆錄。
黃柏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立德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號INH大樓管理室 被告已與葛立德達成調解願賠償1,700元,並已履行完畢。
3 楊國鈞 112年7月5日5時44分許 黃柏維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管理員暫時離開無人看管之際,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左列供人居住大樓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櫃台抽屜內,由管理員楊國鈞管領之現金5,490元,得手後離去。
1、楊國鈞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17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偵卷第23至29頁)。
黃柏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維也納大樓管理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陳榮興 112年7月3日22時40分許 黃柏維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管理員暫時離開無人看管之際,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左列供人居住大樓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管理員陳榮興所有錢包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榮興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15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21至22頁)。
3、本院調解紀錄。
黃柏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管理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夢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112年6月9日19時至19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6分至19時17分許) 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由黃榮堃藉口支開管理員鄺家鋐後,黃柏維即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左列供人居住大樓之管理室,徒手竊取鄺家鋐管領之該大樓管理費22,550元,得手後離去,得款由2人共同花用完畢。
1、黃榮堃警詢證述(D案警卷第2至5頁)。
2、鄺家鋐警詢證述(D案警卷第12至13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卷第14至18頁)。
黃柏維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號夢公園大樓管理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吳聲諒 張彝仲 112年6月2日21時4分許及同日21時16分許 ㈠黃柏維與黃榮堃先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21時4分許至左列地點,由黃榮堃藉口支開管理員吳聲諒,黃柏維即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左列供人居住大樓之管理室,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因而未遂。
㈡黃榮堃於上揭搜尋財物過程中,從管理室日誌中發現有住戶張彝仲寄放現金之登記,便與黃榮堃重新商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改由黃柏維於同日21時16分許,出面向吳聲諒佯稱自己為張彝仲,欲取回寄放之車位租金云云,並於管理室寄放物品文件明細表中領件人欄位偽簽「張彝仲」之署名1枚,表明張彝仲已領取3,000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將該表交予臨時代班、不認識張彝仲故不知情之吳聲諒而行使之,吳聲諒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3,000元予黃柏維,以此方式詐得3,000元,並足生損害於張彝仲及大樓管理住戶寄放財物之正確性,得款由2人共同花用完畢。
1、黃榮堃警詢證述(E案警卷第10至11頁)。
2、吳聲諒警詢證述(E案警卷第13至16頁)。
3、張彝仲警詢證述(E案警卷第17至18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卷第21至27頁)。
5、管理室寄放物品文件明細表翻拍照片(E案警卷第29頁)。
6、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電話紀錄。
黃柏維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彝仲」署名壹枚,沒收。
吳聲諒業據告訴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京城貴賓大樓管理室 被告已與吳聲諒達成調解願賠償3,000元,並已履行完畢。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編為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92600號卷1宗,稱A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00號卷1宗,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1宗,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編為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1宗,稱B案偵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編為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64號卷1宗,稱C案偵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編為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31100號卷1宗,稱D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卷1宗,稱D案偵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編為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605400號卷1宗,稱E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13號卷1宗,稱E案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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