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47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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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之前從事臨時粗工之工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攀爬踰越該處圍牆撕開帆布侵入該工地(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持該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將工地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14平方320米、22平方80米之電線各1捲(起訴書未記載電線粗細、長度,應予補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㈡於112年7月2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20時27分許,應予更正),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工地,攀爬踰越該處圍牆撕開帆布侵入該工地(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將工地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14平方200米之電線1捲(起訴書未記載電線粗細、長度,應予補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嗣經該工地現場之水電負責人楊清順發覺前揭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事實欄㈠、㈡部分】、現場照片【事實欄㈠部分】、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尚有翻越牆垣進入上開工地之行為,此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行為,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仍得予審理,且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該處為工地,仍任意踰越牆垣竊取工地內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㈠所示之14平方320米、22平方80米之電線各1捲;

事實欄㈡所示之14平方200米之電線1捲,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長基工程有限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㈠、㈡犯行所使用之電線剪1支,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該電線剪為其所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電線剪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部分 陳志雄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捲(拾肆平方參佰貳拾米)、電線壹捲(貳拾貳平方捌拾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部分 陳志雄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捲(拾肆平方貳佰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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