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52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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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捲貳支(驗後毛重共計壹點參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連冠嵐因身心疾病欲尋求緩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3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日3時許,其搭乘配偶所駕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自其身上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捲菸2支,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連冠嵐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6、69頁),並有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43至47頁、偵卷第37、47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已辯稱係將2種毒品同時摻雜在香菸裡施用(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仍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僅能從被告利益認定係同時施用,至於扣案菸捲固均僅驗出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佐,然各該菸捲為未吸食之菸捲,是同無從證明係被告本案所施用者,尚不足推論被告吸食之菸捲中僅有海洛因成分,尿液中所驗得之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應為他次施用所致,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末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遭警查獲當日施用(見本院卷第57頁),故施用時間應更正為6月11日3時許遭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資訊(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7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被告固辯稱其係主動交付扣案菸捲,並坦承摻有海洛因成分,故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3、70頁),然員警當日係執行巡邏勤務時,因交通違規而攔查被告所乘車輛,盤查身分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且被告當時身體不自覺發抖,用手壓住藏於腰袋處之物品,過程中不斷扭動身體,顯有異樣,員警乃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始坦承持有違禁品並從腰袋拿出菸盒表示內有海洛因捲菸,係自己所有用以壓抑傷勢疼痛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交出扣案菸捲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就其身心疾病仍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醫治,反透過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足徵戒毒意志不堅。

且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家管,經濟來源依靠先生,有一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菸捲2支,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次施用後剩餘,均已如前述,雖不得隨同於本案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但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仍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以兼顧訴訟經濟。

而該菸捲之其他部分,與所摻雜之海洛因本身均已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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