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55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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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陳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明街之大發黃昏市場,趁市場內由武竹梨所經營之C17攤位深夜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該攤位內置物櫃上之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電風扇1臺、電線延長線1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6月8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記載14之1號,應予更正)隔壁由阮氏深所經營之攤位,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該攤位零錢箱上鎖頭後,竊取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竹梨、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㈠所示之5000元、電風扇1臺及電線延長線1條;

事實欄㈡所示之3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武竹梨、告訴人阮氏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㈠、㈡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將上開一字起子丟棄,是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一字起子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陳盈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電風扇壹臺及電線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陳盈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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