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57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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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正雄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見謝宏明所有之花生田無人看管,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該處附近隨手拾取扣案油壓剪1把,剪斷花生田旁之抽水馬達電線1條(長約5公尺),得手後騎車離去時,遭目擊竊取經過之鄰居及經鄰居通知而至上址巡視之謝宏明在後追趕,簡正雄乃將車輛、剪刀及竊得之電線等均棄置現場徒步逃逸,經警獲報到場採集DNA比對與簡正雄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正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宏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1至62頁),並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報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為前述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為鐵製且甚為鋒利,有前揭照片可憑,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至被告雖否認該油壓剪為其所有,於本院供稱係在旁邊撿到,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是即令扣案剪刀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仍不妨礙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且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業已尋回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同表明不欲提告、不欲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油壓剪1把固為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隨手拾得,卷內同無證據可證該油壓剪之實際所有人,是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濫用其財產權以犯罪之情,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被告對之無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諭知沒收。

所竊財物同已發還被害人,亦毋庸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使用之腳踏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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