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606,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盈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掺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8時至同年6月1日19時30分間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08巷,因神情恍惚、精神不濟,顯有施用毒品之嫌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8時許,在陳盈成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8時至同年月21日14時20分間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掺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112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陳盈成上開住處執行另案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陳盈成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以被告自承施用毒品缺錢而竊盜之供述為據,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為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又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為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同意採尿送驗,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均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陳盈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陳盈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