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66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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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象擺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家興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呂寶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見上開住處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鐵門進入張呂寶桂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之金象擺飾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

嗣因張呂寶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呂寶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高度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

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雖未曾為竊盜犯行,然其前有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

又審酌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一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即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金象擺飾1個,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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