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74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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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正宗與告訴人許金川互不相識,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5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46巷口,以鑰匙刮劃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左前方輪胎上方引擎蓋等處,致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左前方輪胎上方引擎蓋之烤漆受有刮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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