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57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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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鐵皮剪壹支及犯罪所得陸萬柒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先以拾得之鐵捲門鑰匙開啟黃亞鳳經營及居處之「小鳳鮮魚湯」鐵捲門(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皮剪1支,破壞該居處一樓房間鎖頭2個(金屬色ISK標誌及不鏽鋼色3L標誌),毀壞該安全設備後進入房間,發現房間內有保險箱1只,再以上揭鐵皮剪破壞保險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徒手竊取店門口附近之監視器主機1個,得手後旋於同日11時2分離開該處。

又為避免犯行曝光,於同日12時37分許再次進入「小鳳鮮魚湯」,將上開遭破壞之房門鎖頭更換成其所購買之五金裝修門扣75mm 1個、不鏽鋼及金屬色3L標誌鎖頭各1個後離去。

嗣經黃亞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前攔查林家緯,扣得贓款4,000元等物;

復經林家緯同意搜索,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6處扣得贓款6萬3,000元、鐵皮剪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亞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4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㈡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且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亦有誤載之情,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拾獲他人居處鐵捲門鑰匙,任意侵入住宅破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現金其中6萬7,000元已為警查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現金64萬元(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遭竊85萬元,惟卷內無其他資料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64萬元計,詳後述)及監視器主機1台,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6萬7,000元,業據扣案,然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餘57萬3,000元(計算式:64萬元-6萬7,000元=57萬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皮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竊得85萬元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竊得64萬元等語。

查:就該21萬元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21萬元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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